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8號聲請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相對人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
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0000-000000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0000-000000係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遭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B性侵害,而由學校老師於民國101年8月27日通報,雖然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0000-000000B同住,但因0000-000000A長期上晚班,致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從其就讀小學五年級開始,就遭0000-000000B多次以身體檢查為由,藉故撫摸相對人身體,更以擦藥為由,以手指插入相對人下體,而0000-000000A於距今二個月前知悉上情後,卻無積極作為,僅消極地將相對人委託其男友家人照顧,然家內性侵事件,被害人有多種因素壓力,致使無法表達真相,是相對人雖暫住其男友家,其人身安全暫無虞,但畢竟缺乏親屬關係,且0000-000000B亦知道其男友家住處,擔憂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0000-000000B會前往施壓或強行將相對人帶離,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經評估應予緊急安置相對人,又為維護相對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01年8月28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驗傷診斷書,及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屬社工員建議及評估:0000-000000B性侵相對人之案件偵查期間非72小時內可結束,如令相對人於此時返家,恐有繼續遭受0000-000000B侵犯之虞,況且進入司法偵查後,0000-000000B恐會因擔憂刑責而對相對人做出非理性行為,實屬未知,評估需繼續安置相對人,以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又相對人陳述其遭0000-000000B性侵,係屬重大生命負向經驗等情,有前揭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家庭無法及時提供適切之保護、照顧,且該性侵害案件被告乃為相對人之養父,而該妨害性自主案件如進入司法程序,在尚未判決前,為避免相對人因遭受來自其養父之壓力,致無法據實陳述,並為提供相對人較為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相對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以保障相對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