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惟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惟正於民國一○○年九月八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ZV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羅斯福路六段之路口欲左轉進入羅斯福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撞擊與其同向當時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 鄭陳 五妹,致 鄭陳五妹 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腕橈骨莖突骨折、下顎左右正中門齒及下顎右方側門齒三級動搖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陳五妹告訴被告李惟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陳五妹已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鄭陳五妹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鄭陳五妹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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