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維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上午9時55分,駕駛3D-576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景福街與羅斯福路6段交岔口,於第一車道停等紅燈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第二車道併排停等紅燈者為消防車之大型車輛,車型較一般小型客貨車寬大,更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併行間隔,於燈號變換為綠燈後即行起步超越同向外側由 葉國洲 所駕駛、搭載乘客 王宏宇 之580-BG號消防車,致右側車身碰撞消防車之左側後照鏡,葉國洲因遭擦撞而緊急煞車,致王宏宇因此受有頭頸部頓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1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陳致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王宏宇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