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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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程稚茵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許林招治 (亡)生前.關係人 許炳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許林招治(女,民國前六年0月00日生)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六十五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林招治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該裁定暨本院九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五八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許林招治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三日(對繼承人)、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許林招治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屆滿。另就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北院木家家一○○科繼二○六一字第一○○○○○七七六○號函,並查無被繼承人許林招治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茲因被繼承人許林招治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解任。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六五號、九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五八號裁定影本、刊報公告、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北院木家家一○○科繼二○六一字第一○○○○○七七六○號函、陳報人會計明細、財政部財稅相關資料、遺產稅撤案函、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不動產登記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當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關係人許炳松亦未提出反對意見,聲請人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解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沛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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