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賢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賢銘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6月22日晚間11時1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城市網咖」盤查,因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賢銘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復將被告之尿液(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於101年6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準此,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詳。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時間為101年6月22日晚間11時15分許,是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自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即101年6月18日晚間11時15分許至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15分許前(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被告供稱其係於101年6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記錯或誤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惟無礙於本院對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