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耀霆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耀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耀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但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為警執行通訊監察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詹耀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詹耀霆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江明憲劉誠毅陳洋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8、9、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18號函暨檢驗總表1份、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辯稱: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與江明憲相約見面,是為了要還江明憲錢,同年月18日與江明憲相約見面是要打遊戲,不是要販賣毒品;伊沒有在106年5月至8月間賣咖啡包給劉誠毅跟陳洋平,劉誠毅是輪胎行員工,伊曾經請劉誠毅修理爆胎,陳洋平曾經砍伊的手,伊不會跟陳洋平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江明憲於偵查中固然曾指證被告,惟其於審理時證稱偵查時之陳述不實在,江明憲之證述不足為被告犯行之認定;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本已欠缺監聽譯文可佐證,陳洋平亦坦承其與被告在2、3年前有砍殺之恩怨,且劉誠毅於審理時亦證稱其在偵訊稱有關被告之犯行是不實在的,本案僅憑有恩怨的證人單方面之證詞,來認定被告涉犯重罪,對被告相當不公平,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予江明憲部分:
1.證人江明憲雖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7年2月13日21時38分,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前交易2克愷他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是賒欠的;復於同年月18日15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伊家門口交易愷他命1克,金額為1,500元,一樣是用賒欠的等語(見他卷第25至27頁);惟於偵訊時證稱:107年2月13日20時52分至21時33分之監聽譯文內容是跟詹耀霆聯絡,伊要跟詹耀霆購買愷他命,交易時間為講完電話過5、6分鐘,地點在吉安火車站前面,詹耀霆開汽車過來,伊跟詹耀霆購買1克愷他命,價格1,500元,是用賒欠的;107年2月18日13時27分至15時09分之監聽譯文內容一樣是跟詹耀霆購買愷他命,交易時間為講完電話過5、6分鐘,地點在伊文化五街49號租屋處完成交易,伊跟詹耀霆購買2克愷他命,價格為3,000元,是用賒欠的等語(見他卷第30至31頁)。是證人江明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其於107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向被告購買之愷他命數量及金額前後並不一致,則證人江明憲指稱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愷他命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江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購買愷他命,伊與被告於107年2月13日相約見面係因為被告要還錢給伊,同年月18日伊跟被告相約見面之原因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證人江明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前後證述均不相同,證人江明憲於警詢、偵查之指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再徵諸證人江明憲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7年
2月13日之對話內容係關於被告與證人江明憲要相約見面,被告並自陳自己出門穿很帥等語,同年月18日之對話內容亦係其等相約見面等情,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2至63頁),然審之其2人對話之內容,並未有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毒品代稱之暗語,亦無從證明被告、證人江明憲於電話中有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而足資作為證人江明憲於警詢、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自無法僅憑證人江明憲前後非一具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明憲之犯行。
(二)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毒品予劉誠毅及陳洋平部分:
1.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均為「106年5至8月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罪責不可謂不重,就起訴事實自應慎重明確,俾供被告得以適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案起訴意旨就販賣時間之記載,實難謂已經特定明確,合先敘明。
2.公訴意旨雖援引證人劉誠毅及陳洋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認定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查:
⑴證人劉誠毅於偵訊時證稱:伊跟陳洋平一起去跟詹耀霆購
買毒品3次,伊跟陳洋平都是購買二級毒咖啡包與三級愷他命,都在詹耀霆住處後門的小巷進行交易,時間是去年(即106年)的7月底至8月初有向詹耀霆購買共計3次,每次都是跟陳洋平一起合資,總金額約2、3千元跟詹耀霆購買毒咖啡包2至4包與1至2克愷他命,毒咖啡包
1包500元,愷他命1克1,300元等語(見他卷第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實在,伊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前係因擔心自己涉案而推卸責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證人劉誠毅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其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⑵證人陳洋平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大約106年8月初左右向
詹耀霆購買毒品,有時透過 劉子豪 (即劉誠毅,下稱劉誠毅)連繫,或者伊用通訊軟體微信打給詹耀霆講好交易毒品的事宜,然後伊都是跟劉誠毅開車一起去詹耀霆家,由劉誠毅下車直接跟詹耀霆購買第二級毒品咖啡包,交易結束伊就跟劉誠毅一起施用,大約共3次左右,伊都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每次購買的金額大約都是在3,000元左右,1包500元,每次購買的數量約6包等語(見他卷第44頁);於偵訊時證稱:伊都在詹耀霆住處的後門進行交易,時間是去年的8月間有向詹耀霆購買一次、去年5、6月份也有向詹耀霆購買,但詳細時間忘記了,每次都是跟劉誠毅一起合資約3,000元跟詹耀霆購買毒咖啡包3至4包與重量不詳愷他命,毒咖啡包1包500,至於重量不詳的愷他命,價格為1,000元左右,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都是劉誠毅與詹耀霆現場交易,伊都在上開地點旁的車上等劉誠毅,交易完伊就跟劉誠毅一起施用毒咖啡包等語(見他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詹耀霆?)算不認識。」、「(何種原因跟詹耀霆見面?)朋友的朋友。」、「(你如何聯絡詹耀霆?交易地點?)是劉誠毅聯絡詹耀霆的,會去詹耀霆家。」、「(在何處見面?)我跟劉誠毅在一起時就一起去,會開到詹耀霆家,地點為和平路加油站旁邊。」、「(到場後何人下去交易?)劉誠毅,大部分都是我在車上,劉誠毅下去跟他交易。」、「(價格和數量為何?)一包
500元。」、「(你們一次買幾包?)3、4包。」、「(你之前都不認識詹耀霆?)是,都是因為劉誠毅才認識。」、「(你在104年10月有跟別人發生衝突,你是否記得你拿刀砍傷詹耀霆?)記得,我之前不認識,認識劉誠毅之後才認識詹耀霆。」、「(上開案子偵查、審判好幾年,為何你還說你不認識詹耀霆?)算不認識,我們也沒有交情。」、「(詹耀霆是否知道是你砍他?)知道。」、「(你當時確實有對詹耀霆為傷害之動作,發生這個案子之後你才知道詹耀霆的名字?)是,除了在法庭上以外沒有任何聯繫,故我方才稱我不認識他。」、「(你跟詹耀霆購買的毒品內容物為何?)咖啡包。」、「(你如何知道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我曾施用有被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是證人陳洋平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每次數量大約6包毒咖啡包,復於偵訊時證稱其每次購買數量為3至4包毒咖啡包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前後證述已有扞格。再稽之證人劉誠毅於偵查中稱與陳洋平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6年7月底至8月間共計3次等語,證人陳洋平則稱係106年8月1次,5、6月間也有購買等語,則其等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點亦不一致。
⑶而證人陳洋平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認識被告,惟被告曾
於104年10月14日因隙遭證人陳洋平等人砍傷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認定在案(見該判決書第2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證人陳洋平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證人陳洋平於本院審理時稱不認識被告,係透過劉誠毅介紹而認識等語,即與實情有違。而被告既與陳洋平間存有上開宿怨,被告辯稱其不會跟陳洋平連繫等語,自非無稽。再者,證人陳洋平雖稱其之所以知悉向被告購買之毒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之前曾被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然證人陳洋平前於106年8月17日,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安排戒癮治療計畫,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0至102頁),則證人陳洋平並非因飲用毒咖啡包而遭檢驗出毒品成分,其上開證述亦與實情不合。
2.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既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邀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陳述在本質上即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因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與該陳述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利用,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誠毅及陳洋平部分,所憑證據僅有證人劉誠毅及陳洋平之證述,而其二人均為購毒者,縱係前後證述均相一致,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而證人劉誠毅及陳洋平所為證述除有前述之瑕疵外,其等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購買毒品之數量、時間亦不相符合,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無從互為補強之證據。況本案除證人劉誠毅及陳洋平前後不一、無從互為印證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購毒者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等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表:
┌──┬──────────┬────┬─────────┬─────┐│編號│時間與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與重量│金額(新台││││││幣)│││││││├──┼──────────┼────┼─────────┼─────┤│1│107年2月13日21│江明憲│愷他命1公克│1,500元│││時3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火車站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易││││││││││├──┼──────────┼────┼─────────┼─────┤│2│107年2月18日15│江明憲│愷他命2公克│3,000元│││時14分許在花蓮縣00000○○○鄉○○○街○○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易││││││││││├──┼──────────┼────┼─────────┼─────┤│3│106年5至8月間許│劉誠毅、│含甲基安非他命咖啡│3,000元│││,在花蓮縣吉安鄉和平│陳洋平│包2至4包、愷他││││路1段79號後巷,││命1至2公克││││以通訊軟體「微信」、││││││「FaceTime」聯絡當││││││場交易││││││││││├──┼──────────┼────┼─────────┼─────┤│4│106年5至8月間許│劉誠毅、│含甲基安非他命咖啡│3,000元│││,在花蓮縣吉安鄉和平│陳洋平│包2至4包、愷他││││路1段79號後巷,││命1至2公克││││以通訊軟體「微信」、││││││「FaceTime」聯絡當││││││場交易││││││││││├──┼──────────┼────┼─────────┼─────┤│5│106年5至8月間許│劉誠毅、│含甲基安非他命咖啡│3,000元│││,在花蓮縣吉安鄉和平│陳洋平│包2至4包、愷他││││路1段79號後巷,││命1至2公克││││以通訊軟體「微信」、││││││「FaceTime」聯絡當││││││場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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