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8號、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同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708公克)。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怡婷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本案查獲前,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08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陳怡婷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而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
100年6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3752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警方於100年6月8日0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同南路口,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斯時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之調查筆錄自明(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70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