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尤添發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以,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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