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傑
粘玉麒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之前妻與丁○○之女友為姊妹關係,二人因此同住該姊妹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丁○○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其女友母親白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美華對下開情事並不知情),搭載女友、一名子女(為丁○○與前妻所生)及甲○○,自上開住處出發,一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森林遊樂區遊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里○鄉○○○○○路94公里處時,甲○○與丁○○二人各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鐮刀一把下車找尋草藥,並讓不知情之丁○○女友駕車載該名子女至其他處遊玩,二人在尋找草藥之過程,發現該處附近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下稱第209林班地〉,非屬保安林)有倒伏之紅檜木1塊,其二人於行經嘉義縣○里○鄉○○○○○路及前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遊玩時,沿途均有看到嘉義林管處所設置「嚴禁盜伐濫墾、維護國土保安」、「檢舉盜伐拿獎金」、「嚴禁非法砍伐」等告示立牌、宣傳布條及海報,當知政府對於森林國土之保護不遺餘力,而該倒伏之紅檜木體積龐大,外觀又頗具特殊性,得以預見該紅檜木可能係屬國家所有之森林主產物,不得擅自拿取,惟其等為將之放在二人住處加以觀賞,進而萌生縱屬竊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上揭林班地,藉由下坡地勢之便,二人合力以徒手推滾之方式竊取該紅檜木一塊(材積0.111立方公尺,重約98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17,713元)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嘉義縣○里○鄉○○○○○路95公里處路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紅檜木1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鐮刀二把。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甲○○、丁○○二人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丁○○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甲○○部分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5至68、70至73頁;丁○○部分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5至68、70至73頁),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 林春彰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0頁)、扣押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2至23頁)、嘉義林管處103年12月4日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紅檜被害木材積調查表(見偵卷第37至40頁)、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表(見偵卷第28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鐮刀二把可佐。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初始發現上開紅檜木時,此紅檜木已與上開林班地之土地分離,其等即萌生為將之放在二人住處加以觀賞之心態,二人遂合力藉由地勢之便往下推至嘉義縣○里○鄉○○○○○路95公里處之路旁,旋遭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綦詳(請參見訴字第467號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依前揭判例意旨,該紅檜木於運離現場之前,仍屬於森林主產物,自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則被告二人徒手將上開紅檜木搬離該林地至路旁,顯已破壞嘉義林管處對於該紅檜木之管領力,並將該紅檜木置於其等之支配管領力下,則其等客觀上顯已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
(三)又被告甲○○為高職畢業、被告丁○○則為國中畢業,有其二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8頁),其等固然學識不豐,然嘉義林管處已於嘉義縣阿里山台18線主要道路、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大門等處,分別設置「嚴禁盜伐濫墾、維護國土保安」等字樣之告示牌、「檢舉盜伐拿獎金」之宣傳布條,並張貼「嚴禁非法盜伐」之宣傳海報,此有嘉義林管處104年2月3日函暨相關照片、設置位置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在路上有看到上開相關告示、布條及海報(見本院卷第67頁),當知政府對於森林國土之保護不遺餘力,加上該倒伏之紅檜木並非其等所有,且體積龐大,外觀又頗具特殊性,自得以預見該紅檜木係屬國家所有之森林主產物,不得擅自拿取,其等對於自身行為可能係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已有認識,即使如此亦不違反本意,終至決定合力徒手推滾該紅檜木至路旁伺機載回家中觀賞,堪認被告二人係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木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103年10月15日為本件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原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
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則規定:「(第1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新法將舊法第1項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倍數;且新增第3項竊取貴重木之加重其刑規定;新增第5項就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採「絕對沒收」原則,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新增第7項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獲減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固增加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獲減刑之規定,然修正後該罪之有期徒刑度由「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竊取貴重木之行為亦新增加重其刑之規定,且就供竊取之器材、牲口、船舶、車輛,或搬運造材等設備改採「絕對沒收」原則,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就被告二人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二把,全長70公分,刀柄長44公分,為木頭材質;刀刃26公分,最寬處達5公分,最窄部分為3公分,為金屬材質,最前端呈尖銳,且刀刃狀似鋒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上開二把鐮刀,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二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惟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罪。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加重條件係結夥二人以上,主文不再贅載「共同」二字)。
(四)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投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參以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經查,被告二人係偶然因素偕同家人來到阿里山山區遊玩,此與開著四輪傳動廂型車,並攜帶鏈鋸等專門工具大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具有規模、組織犯罪計畫之盜伐集團有所不同;復參之其等均未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此舉顯因一時貪念,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惡性非重大;再酌以其等固然各自攜帶鐮刀一把,惟並未執此砍伐或毀損林木,僅以徒手推滾之方式將倒伏之紅檜木搬至路旁置於其等支配下,且所竊財物並業已發還被害人嘉義林管處,犯罪之情狀相較橫行山林到處濫伐之山老鼠尚屬輕微,顯可憫恕。基此,本院認如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就被告甲○○部分科以最低度刑6月,就被告丁○○依累犯加重其刑,科以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二人均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依被告二人之陳述(本院104年5月6日審判筆錄)、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9頁)、戶籍資料(見警卷第
16、18頁)及上開犯罪情節,審酌被告二人為觀賞之用而竊取本件紅檜木之犯罪動機;雖攜帶兇器,惟僅以徒手推滾之方式加以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紅檜木之價值(山價為17,713元)、重量(98公斤),並已發還予被害人嘉義林管處;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仍與前妻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小孩,父母健在,並在家幫忙送貨,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與女友同住,與其妻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子女由其照顧並與其、其女友、及女友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前開三名小孩及女友,目前在屠宰場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徒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紅檜木一塊之總計山價為17,713元,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述犯案情節,併參酌前所述加重(被告丁○○為累犯)及二人酌減後之情形,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其二人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且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之鐮刀二把固為被告二人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攜帶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據被告丁○○陳稱上開扣案鐮刀二把均為其女友母親所有等語(本院卷第73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鐮刀之所有權歸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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