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七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THEN.SIAT.FONG)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THEN.SIAT.FONG)在印尼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THEN.SIAT.FONG)在印尼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已返回印尼國,且依電腦記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出境),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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