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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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劉武訓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賴秋惠 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被上訴人 李慧亮
李建國 李建民 李建忠 李月嬌
李月里 柯明泉 (即柯 李雪之 承受訴訟人)
柯明原 (即柯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柯月霞 (即柯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柯秋暖 (即柯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李鳳 李世章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 律師被上訴人 李佳麟
李芬霞 李淑貞
李麗清 李芳鑾
李芳菱 李孟璇
李麗寬 李淑萍 李吳滿 游祥麒 游祥和 游里美
游子誼
游美鳳 李世文 李世安
李木火 李炳南 鄭正中 (即鄭 李彩雲 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燕 (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玉燕 (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卿燕 (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音 (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惠 (即鄭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賢 陳昭熙 陳昭期 陳麗容 陳麗芬 曾清亮
曾彥達 曾彥智
曾怡萱 李素圓 李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三中關於「郭 李寶琴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李寶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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