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嘉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3月18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憑。亦有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及受刑人於原審回覆之回函,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十分有悔悟之心,懇請在宣告刑之總和內,再酌減刑期,使抗告人可以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李嘉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本院認定同聲請書所載日期,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4月+1年)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