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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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順發選任辯護人胡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鄧順發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鄧順發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楊士標及被害人 許楊秀蘭 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以下合稱被害人家屬)極大痛苦,犯後係經3次鑑定始坦承犯行,縱符自首要件,亦無減輕必要,請審酌被告上訴後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依法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係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亦無顯然失當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以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而非僅以被告認罪與否之犯後態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復已說明被告於案發後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0頁、第99至103頁、第107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順發選任辯護人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順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鄧順發」更正為「鄧順發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第5行「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更正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大貨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
失情節,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自前車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顯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之逾於被告,並為鑑定意見書指述之「肇事主因」,殊未能單獨究責於被告,而將被害人自招所應自負之損害轉由被告承擔,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有意願調解,惟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致使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茲因被告有前
述的駕駛過失,致使被害人過世,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辯護人的請求,容有未妥,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01號被告鄧順發選任辯護人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順發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大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慢車道欲直走大興西路3段往正光路方向,適有 楊許秀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及方向行駛;鄧順發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大貨車右側之楊許秀蘭,並與楊許秀蘭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車距,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楊許秀蘭因而人車倒地,遭被告車輛碾壓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創傷性休克傷害,於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楊許秀蘭之子楊士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楊許秀蘭發生車禍之經過及對車禍鑑定結果認定有過失沒有意見。2告訴人楊士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109年度相字第426號卷宗暨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該處,並與被害人發生事故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8日桃交運字第1090061717號函及附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年11月8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順發未注意上情,駕車撞擊被害人楊許秀蘭,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導致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