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11年3月29日16時許」更正為「接續於111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30分許至16時許」;證據欄並刪除「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其基於同一竊錄告訴人乙○○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分於111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30分許至16時許,安裝攝影機竊錄之數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行為間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評價之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愛慕告訴人,持己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於111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30分許至16時許,竊錄告訴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所為並非可取。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想與告訴人道歉,尚堪有悔意;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良。再兼衡告訴人案發後害怕與被告碰面、受騷擾,請依法判決之意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證人即大同3C太麻里門市店長 陳俊杰 於警詢時亦證述告訴人察覺遭拍當下一直哭泣之反應(偵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因本案業已辭職,末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一個多月無業、中間曾去打零工、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其內竊錄告訴人之影片,為被告竊錄告訴人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品項備註1攝影機1個2記憶卡(32G)1張含竊錄告訴人之影片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8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與乙○○同在臺東縣○○○鄉○○路00號「大同3C太麻里門市」任職擔任店員,丙○○因愛慕乙○○,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11年3月29日16時許,在上址2樓員工廁所內,安裝攝影機1臺,竊錄乙○○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乙○○111年3月29日16時許在上址2樓廁所如廁後,發現有異,將攝影機拆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且有扣案攝影機1臺、記憶卡1張、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影像光碟5張及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於上開地點裝設攝影機後,即持續竊錄他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為相同之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針孔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珊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