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康浩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浩庭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於同日確定,緩刑條件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止,每月25日前支付1萬元,將未扣案犯罪所得35萬元向公庫支付,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除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外,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之35萬元,係與檢察官協商後以分期給付方式向公庫支付,並以此作為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負擔協商合意。且本案判決已載明:「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8日攜帶應向公庫支付之犯罪所得及緩刑判決金到案執行,受刑人卻傳喚未到。迄逾3月後,臺北地檢署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17日到署繳納緩刑判決金及犯罪所得,惟受刑人仍未到案繳款,有臺北地檢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已明知違反之效果,卻仍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已於111年8月繳納6萬元,而後因為疫情緣故,致抗告人工作不穩定,加以妻子懷孕,經濟壓力大增,並非故意不履行本案緩刑之負擔,之後會定期還款,絕不拖延,懇請給予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09年度易
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及至緩刑期滿前止,每月25日前支付1萬元,將未扣案犯罪所得35萬元向公庫支付,該案於110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為:⒈於判決確定之日(110年8
月27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⒉於判決確定之日(110年8月27日)至緩刑期滿(115年8月26日)前止,每月25日前支付1萬元,將未扣案犯罪所得35萬元向公庫支付。而抗告人於110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後,皆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經臺北地檢署於111年3月18日、111年6月17日通知抗告人到署繳納緩刑判決金及犯罪所得,惟抗告人仍未到案繳款,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9、13至14頁)。復參以本案判決中已載明:「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情,抗告人就違反緩刑條件之效果,知之甚詳,卻仍未履行。足認抗告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雖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已於111年8月至臺北地檢署繳
交6萬元,並提出後續每月將繳納1萬5,000元之還款計畫乙節,惟查:
⒈依據本案判決內容,抗告人應於111年8月27日前,向公庫
支付5萬元;並應自110年9月25日起,每月支付1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至本院111年11月23日訊問時,抗告人應向國庫支付19萬元(計算式:5萬元+14萬元=19萬元),惟經本院電詢臺北地檢署承辦股,該股表示抗告人僅於111年8月向公庫支付6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前已有13萬元未給付,且自111年11月25日起,仍應依本案判決內容,每月25日向公庫支付1萬元。
⒉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僅能提出空泛還款計畫,另表示先
前繳納之6萬元係向人借款,現在工作不穩定,小孩剛出生,身上沒有任何錢,需另找工作始能支付每月1萬5,000元之還款金額。
⒊因此,顯難期待抗告人能如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
件,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