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沈時語沈玉霜沈禹杰沈禹安 代理人 羅文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43,553元,因無力清償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中,有多筆款項係保險公司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後,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聲請人之子 李宗奇 之帳戶,並旋即經人提款之情形,有聲請人及李宗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9、155至177頁),本院前以111年10月11日東院漢民真111消債更26字第1110014900號函詢問聲請人何以有上開情形,聲請人回函謂:「據聲請人稱,李宗奇帳戶係交由其母親使用,相關金錢進出伊不清楚,應為保險理賠或其母親之借款。」(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本院認仍有請聲請人本人到庭說明,給予補正之機會,乃定期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行調查程序。然聲請人本人未到庭,僅代理人到庭,代理人稱:「聲請人轉述:『那筆錢是我媽媽的賠償金額轉入我的戶頭,再轉給我媽媽』,至於為何會轉帳至李宗奇帳戶,是因為李宗奇的帳戶是聲請人的媽媽在使用,至於提款部分,聲請人未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頁)。惟查,以聲請人109年6月23日之中華郵政交易紀錄觀之,該筆126,270元之款項由交易紀錄摘要之記載可知係由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所匯入之保險金,而對照遠雄人壽111年10月28日遠壽字第1110010013號函附之聲請人投保資料及理賠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33至334頁),可知該筆保險金係以聲請人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因聲請人發生保險事故,方由遠雄人壽給付保險金,而非如聲請人所稱係其母之保險金,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保險明細表觀之,其上均未提及該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且除上述保險金給付之款項外,尚有多筆保險金給付款項有類似情形,而對此聲請人均未為合理之說明,且卷內證據顯與聲請人所述不符,足認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義務,應認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無聲請更生之誠意,有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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