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寶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金寶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金寶生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騎機車重心不穩後倒地,雙方未發生任何碰撞,被告車輛更無靠右撞擊告訴人,被告係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地方停車察看,下車後發現告訴人倒地地點早已過右轉公館路之車道,足證被告並非緊急右轉,是要準備上前右彎直行,且告訴人當時並未昏倒,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路口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款「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規定,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前車狀況」、第101條第1項第3款「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按喇叭2響或變換燈光1次」之義務。警員拍攝被告車輛右後方葉子板上刮痕並非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痕跡,若與機車碰撞,鈑金會凹陷及刮傷,豈有可能係細長一條淺刮痕?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把手上有布套,無法直接造成鈑金刮傷,足證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又因告訴人把手上有布套、腳踏板放置許多未捆牢之物品,依經驗法則影響行車安全,發生事故時人車不易分離。本件警察製作之訪談筆錄及現場圖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簽,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請求從輕判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如何於駕車行進中突向右偏行擦撞告訴人 陳玲 純,除據
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誤,且有被告車輛右後車尾刮痕照片附卷可查,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而有過失行為,此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220297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以被告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而同此所認。又告訴人之成傷亦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
㈡告訴人係與被告於同車道併行,且因被告突向右偏駕駛之肇
事而受傷,亦無被告所述超車之舉,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有間。另本案兩車擦撞,因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車側多為塑料,因行進方向及擦撞之角度,不必然造成鈑金會凹陷及刮傷,僅有淺刮痕,與事理無違。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曾爭執訪談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真正,其嗣後以非其簽名云云,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非可信。
㈢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就和解之賠償金額新臺幣40萬元全數支付完畢,有車禍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及相關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寶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郭明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寶生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磺港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右變換行向,適有 陳玲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右側偏後方,見金寶生突然向右偏行,煞閃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玲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骨節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玲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金寶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行經上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開車行經磺港路口,我是直行,後來發現後方有機車倒地,我立刻下車查看,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沒有碰到告訴人 陳純玲 ,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車禍事故發生之三叉路口,右轉為公舘路、直行為磺港路、左轉為崇仁路,當時被告係要直行前往磺港路,並非要右轉沿著公舘路前行,否則當早已於經過停止線前即打方向燈而靠右行;且車禍事故發生係告訴人自行騎機車重心不穩後倒地,雙方並無發生任何碰撞,被告車輛更無靠右撞擊告訴人,被告係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地方停車察看,下車後發現告訴人倒地之地點早已經過右轉公舘路之車道,足證被告並非要右轉,否則被告若逕直右轉豈不撞到公舘路對象來車?又警員所拍攝被告車輛右後方葉子板上刮痕並非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痕跡,若係與機車碰撞,物理上必定鈑金會凹陷及刮傷,豈有可能係細長一條淺刮痕?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把手上有布套,無法直接造成鈑金刮傷,足證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甚明。且告訴人是往左倒地,當時告訴人是在被告的右後方,如果被被告碰撞,應向右倒地才是,可知告訴人是自行重心不穩倒地。另因公舘路和磺港路並非方正直行的十字路口,因此被告駕車要從公舘路前往磺港路其行向有稍微偏右前方,當屬正常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磺港路交叉路口時,適同向同車道告訴人騎乘B車在其右後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骨節股骨頸骨折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①於畫面時間10時48分58秒,A車出現在畫面右方,沿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行向行駛,B車則在A車右後方行駛;②畫面時間10時48分59秒至49分03秒,A車穿越路口至煞車停止時,略為向右偏移直線軌道行駛,B車在過程中原在A車右後方,逐漸與A車平行,後B車向左傾倒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至第54頁),復於警方到場後,在A車右後車尾拍攝到刮痕,有照片3張可參(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A、B兩車並行間隔相近,而A車向右偏移後,B車隨即傾倒,顯見A車車尾與B車左側車身確有發生擦撞,適可合理說明B車為何於A車向右偏移後隨即傾倒及A車右後車尾刮痕之緣由。況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被告提出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查(偵卷第33頁、第81頁),而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B車於傾倒前是依直線軌道行駛,並無不穩、搖晃之情況,倘非A車確有擦撞B車之情,殊難想像在日間天氣晴朗、路面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且告訴人騎乘B車係平穩、直線前進之情況下,竟會於A車向右偏移時,恰巧、突然自行摔車,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A車擦撞B車所致,至為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領有合格駕照(偵卷第29頁),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查,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陳並未注意後方車輛(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45頁),顯疏於注意,逕行偏右變換行向,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220297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亦同此見解。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四)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而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由南往北方向進入磺港路時,確實非筆直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同樣自公舘路由南往北方向進入磺港路之自小客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係依直線軌道行駛,並無如A車般向右偏行之情況,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況被告縱係為進入磺港路而有向右偏行之需要,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行駛中機車遭碰撞後之傾倒方向,除受到撞擊方向之影響外,亦會因碰撞力道、附近有無障礙物、遭撞機車之行駛速度、遭撞機車之騎乘者有無試圖施加反向力量以保持車輛平衡等其他相關因素而有差異,是本件A車係右側車尾與B車左側車身擦撞,並非從B車左側垂直碰撞,則單憑此一撞擊方向,尚難逕認B車往左側傾倒一事有何顯不合理之處。復兩車碰撞是否會造成鈑金凹陷、刮傷或何種痕跡,亦需視撞擊力道、撞擊部位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辯護人辯稱A車右側後方之刮痕並非兩車碰撞所造成,難認可採。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但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車與B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係在公舘路同向行駛,業如前述,而公舘路並未劃分車道,有照片2紙可佐(偵卷第47頁)。故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既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偵卷第3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偏右變換行向,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於車禍後已支付告訴人慰問金新臺幣8,000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79頁),可見其並非逃避責任之人,雖否認犯行,然難認其毫無悔意,而和解未成之責未全在被告身上,但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彌補亦是事實,經告訴人陳稱我們不是希望拿回多少錢,至少是一個誠意。我好端端的為什麼會自己摔車倒地?我這輩子就是沒辦法蹲了,我身心受創,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退休仰賴勞保年金維生,於本件行為時年屆七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