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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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從事南北貨進口業務,因之在中國大陸認識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綽號「 小李 」之男子,又因經營不善造成虧損而負債累累,乃思以不法手段獲取暴利,以解財務困境,竟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仍:(一)與綽號「小李」、年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 劉標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運輸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轉至大陸深圳與「小李」會合,約定由「小李」提供安非他命,上訴人負責挾帶私運進口,「劉標」負責在台灣向甲○○拿取安非他命,上訴人則可獲得私運每公斤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運輸費及一萬元保管費之報酬,上訴人先行於同月三十一日返台,相關裝櫃、報關出口運送至台灣之手續,則委由不知情之「 何厚中 」辦理,後「小李」在香港將安非他命三十六公斤交由「何厚中」裝櫃,於同年九月三日以伊迦貿易有限公司(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進口小麥粉名義,夾帶運輸進入高雄港,並委由不知情之盟昌報關行職員 張振棠 辦理報關手續,上訴人於領取該三十六公斤安非他命後,即將之藏放在前開鹽埕街處,「劉標」則多次前往拿取安非他命,並依前開約定以拿取安非他命之數量支付報酬予上訴人,迄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劉標」已拿取二十多公斤之安非他命,上訴人則實際獲得三十六萬元報酬(「劉標」者同意給付九十六萬元報酬,但僅交付上開三十六萬元,另三十七萬元約定抵沖債務,其餘則未給付)。(二)上訴人復承前開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在高雄市某處與「劉標」協議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於同月二十一日依「小李」之指示轉赴大陸廈門機場,經由不知情之 饒彰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年籍姓名不詳三十多歲之「劉姓」台籍男子及「陳姓」中年男子,共同商談私運安非他命進入台灣之事宜,後約定以同前方式及代價,由「劉姓」男子於同月二十四日晚間,在香港德輔道中某倉庫前,將標有「波特蘭特級生粉」字樣內裝各二十五公斤安非他命二袋及同樣包裝之馬鈴薯粉三袋交與上訴人,上訴人乃與其不知情之女婿 張念先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之搬入倉庫中,上訴人則先於同月二十五日返台,再委請不知情之「何厚中」代辦裝櫃、報關出口運送至台灣之手續,該五十公斤安非他命則於同月二十八日以千巽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進口馬鈴薯粉名義,運輸進入高雄港。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警察專案小組人員分別在前開鹽埕街處、高雄港六十四號碼頭GATU0000000號貨櫃查獲,扣得安非他命驗後淨重計六十五公斤六百五十點四公克(另包裝重二百三十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供承有走私運輸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惟辯稱:不知所走私運輸者係毒品安非他命,以為係麻黃素云云。然右揭事實已據其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前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婿張念先於調查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曾在香港幫忙被告幫運馬鈴薯粉藏放倉庫及進口屬實,復有扣案安非他命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晶體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檢驗通知書在卷,復有上訴人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核上訴人所為,其自香港走私運輸安非他命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第一次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行為與成年男子綽號「小李」、「劉標」間,就第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行為與成年男子綽號「小李」、「劉標」、「劉姓」、「陳姓」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次利用不知情之「何厚中」代為裝櫃、報關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為間接正犯。其以一運送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且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漏引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上訴人運輸進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高達八十六公斤(市值約二千多萬元),且純度甚高(扣案安非他命純度高達百分之八十七‧五九,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助長禁藥、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情節非輕,雖其於被搜索時,即主動配合,帶調查員起出贓物,固據調查員 黃慶霖 證述屬實,且審理中頗具悔悟,態度良好,然輸入之毒品數量甚多,價值亦鉅等一切情狀,判處無期徒刑之最高刑,併科新台幣六百萬元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三十六萬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私運進口之安非他命,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關緝字第八九○六○六五九號函,及八十九年第○一二三號、第○○○三號處分書二紙在卷,故不重覆宣告沒收,經核無違誤(關於毒品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及本院八十五年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八號判例不再援用,並無不合,併予敍明)。上訴意旨略以:「小李」、「劉標」、「劉姓」、「陳姓」者均未到案,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其主動配合取出毒品,似不能生不法危害,應屬不能或障礙未遂。其被利用於進口業務時夾帶毒品,並未參與運輸行為,應係幫助犯。另原判決認定依約定其每公斤可獲取六萬元,何以走私八十六公斤,其僅獲取三十六萬元,原審未再詳查,其主動配合取出毒品,原判決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其他各款情事,即予量處無期徒刑,均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除上訴人之自白外,尚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張念安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非僅依上訴人之自白而為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又毒品既已啟運,即屬運輸既遂,而上訴人與其他共犯謀議在前,顯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復出面提領毒品,自係共同正犯,上訴意旨稱係未遂或幫助犯云云,殊非可取。至上訴人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利,其前後所供不一,原判決認定最低之三十六萬元,已說明其所憑,上訴意旨再以指摘自非有理。至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容上訴意旨漫事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漫為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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