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間,又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罪刑(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其刑期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屆滿(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已執行論。詎上訴人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送女友 王妙羚 前往學校上課。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車子路加油站」前,適遇 吳明忠 (下稱 吳某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與騎乘另一部輕機車之友人 闕淑華 同行。因吳某自上訴人左側超車時,與上訴人車發生輕微擦撞。上訴人心生不滿,竟騎車追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安成街口紅綠燈處,下車與吳某口角,並出手毆打吳某。吳某脫下安全帽防衛時,上訴人預見以雙面刃銳器刺入人體頸、胸部等重要部位,將造成大量出血死亡。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取出所攜帶之雙面短刃一把,接續猛砍戳刺吳某右側頸部、右側前胸、右側側胸、左側腋下及右側前臂等處,致吳某受有五處雙面刃銳器刺創傷口。分別為⑴右側頸傷口,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切斷右頸動脈深至頸椎四公分。⑵右側前胸近乳房上方傷口、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經第三肋間到右上肺葉,深四公分。⑶右側側胸引流併創口,止於肋間肌。⑷左側腋下二公分刺創,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止于皮下,併皮下淤血。⑸右側前臂有銳器割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闕淑華在偵審中迭次指證綦詳,核與證人 汪國榮 、 呂美樺 、 林利霖 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持刀揮刺吳某,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本件命案機車行經路線圖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幀附卷可資佐證。參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晚九時三十九分二十九秒,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邱哥 」者談及本案發生情形時略謂:「我剛剛跟人家怨隙吔……跟我ㄟ車啦!啊!在我前面繞,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他騎車吔!我說我也騎機車啊!『我就打他的安全帽』,ㄟ到後面時,『他拿安全帽打我,我就拿刀刺他』,刺到脖子血都用噴的,這樣……『他用安全帽丟我,我整個人都狂起來,忍不住』……」等語,有通訊監察錄音帶一捲、譯文表暨檢察官勘驗錄音帶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益證上訴人確有前揭殺人犯行無訛。而吳某因遭上訴人以上開兇器揮刺,致受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勘(相)驗,並經解剖屍體驗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法醫所醫字第○二九二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係吳某先拿刀刺伊,伊搶下刀子,吳某與伊扭打,不知如何刺到吳某;伊與吳某素無怨隙,並無殺人故意。又吳某當時揚手持安全帽攻擊伊,伊為防衛自己始予反擊云云。惟依上訴人於案發當晚與綽號「邱哥」者上開電話談話內容,參以證人呂美樺於第一審證稱:我見到上訴人用手打被害人上半身部分,當時被害人有戴安全帽等語。證人闕淑華證稱:該名男子(指上訴人)在離去前打了吳明忠右脖子一拳,吳明忠的脖子即噴血,我嚇了一跳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王妙羚在偵查中陳稱:上訴人當時手往上舉向下揮刺,如照片(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八三號相驗卷第六十五頁所附照片)所示姿勢等語,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二一五號函亦指明:吳某左側腋下刺創無需將手舉高即可造成等情。堪認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滿吳某超車時擦撞其機車,騎車追及案發地點,與之發生口角後,先行出手毆打吳某,吳某脫下安全帽防衛時,上訴人頓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攜帶之雙面刃短刀一把,接續由上往下戳刺吳某右側頸部及右側前胸近乳房上方等處,致吳某大量失血不治死亡無訛;上訴人前揭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按頸部及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若持刀予以砍刺,極可能造成死亡,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上訴人持刀接續刺殺吳某右側頸及右側前胸等要害部位,應預見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且觀之其於案發後與綽號「邱哥」者電話談話時稱:「他(指吳某)拿安全帽打我,我就拿刀刺他,刺到脖子血都用噴的」等語,足證上訴人當時既見吳某脖子因遭其刺殺而大量出血,有生命危險,猶未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益見其確有戕害吳某生命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上訴人之殺人行為與吳某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持刀揮刺被害人右側頸部等多處部位,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間,又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罪刑(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其刑期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屆滿(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已執行論,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就該罪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原審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前此已有二次殺人未遂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竟因細故即持刀殺害被害人,其惡性重大,犯罪後飾詞圖卸,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本件行兇之短刀並未扣案,且據上訴人 陳明 已將該刀丟入垃圾車內而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預見,並無殺人之意圖;原判決認定伊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伊於案發當時手往上舉,向下揮刺吳某,致吳某右側頸部傷口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後不無矛盾。再伊於警、偵訊時供稱前開兇器為單面刃,且非伊所有,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認係雙面刃,且係伊所有,亦有不合。此外,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及五十九條之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形,遽論處無期徒刑,亦有未洽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於詳予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據證人闕淑華、汪國榮、呂美樺、林利霖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之供詞、監聽錄音譯文,以及吳某身上創傷、法醫師之驗屍鑑定報告等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不確定故意殺人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且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上開兇刀非其所有,伊為自衛始奪刀反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持刀由上向下揮刺吳某右頸部等處,與吳某所受傷勢並無不合等情,亦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無逾越法定刑度或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亦不得漫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內已敘明:審酌上訴人前此已有二次殺人未遂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竟因細故即持刀殺人,其惡性重大,犯罪後飾詞圖卸,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面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五面第二行),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無期徒刑,顯已兼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及五十九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及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形詳予審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至上訴意旨其他各節所云,或係專憑己見,任意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或仍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