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並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0六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0六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三一一五號執行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0六五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經九十一年存字第三四九三號提存事件提供現金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聲請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三一一五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而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因有併案而未塗銷查封登記終結終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止,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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