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
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2月1日14時55分許,駕駛 陳金德 所有車號00—256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業北路交岔口欲右轉大業北路時,依當時中山四路快車道西行方向之交通號誌係綠燈直行箭頭垂直向上且處於正常運作狀態,駕駛環境則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直行箭頭綠燈禁止轉彎之指示,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適有甲○○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西向東直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處,致上開汽車右側車身擦撞重型機車前車頭,導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第三顱神經麻痺等傷害,並引起器質性精神病,認知功能明顯降低,定向感亦差,特別是對於時間之智能明顯受到影響,自我照顧能力欠缺,日常應對能力缺乏,智力與過去相比明顯變差,認知功能出現嚴重障礙,顯已達於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過人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已於94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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