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286號、第26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壹支、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7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悛悔改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94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94年10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下坑段544地號前,所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於不詳時間移置在高雄縣○○鎮○○路○○○巷口,且機車鑰匙尚未取下之際,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戊○○騎乘上述贓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贓機車與機車鑰匙6支。㈡於94年11月14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巷○○弄口附近,以自製之萬能鑰匙,撬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駕駛座車門鑰匙孔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㈢於94年11月14日下午5、6時許,由戊○○駕駛上述丙○○所有之自小貨車,至乙○○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搭載乙○○,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垃圾掩埋場中污水處理廠旁,由高雄縣永安鄉公所管理監督且無人居住、由鐵皮搭建之空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19時50分許,由戊○○以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該空屋之鋁門及鋁窗各2片(價值1千元),乙○○則在屋外把風,得手後並共同將上開竊得之鋁門窗搬至前揭贓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萬能鑰匙1支、鋁門鋁窗各2片及上述贓車1部,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丙○○、甲○○、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建江 、丁○○、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扣案物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員警陳建江、 潘志仁 、照片12張。
㈦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
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中華民國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高雄地區)1份。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
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戊○○為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犯罪事實㈢之空屋為鐵皮搭成,有門可供出入,上有屋頂足蔽風雨,固為建築物之一種,惟並無供人居住之用,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線上巡邏查獲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及證人即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清潔隊長甲○○之證述為憑(見94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該空屋自非本款所指住宅可以比擬,亦與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4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於上開時間侵入該空屋行竊,雖已於日沒之後,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中華民國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高雄地區)1份附卷可稽,惟因該空屋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之適用,附此敘明。核被告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3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一時經濟拮据,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以攜帶兇器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其惡性較諸普通竊盜為重,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取財物業已交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1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後者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