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1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由上述規定,可知如當事人係受全部勝訴判決者,因並無不服或可為廢棄變更部分,自屬不得上訴之情形;另當事人僅能就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普通共同訴訟之關於他當事人判決部分,自亦無從提起上訴,是如因此提起上訴,參諸前開規定,亦應加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出書狀表明不服,惟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就屬於上訴人部分,係判決其全部勝訴,亦即就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並無對其不利而得聲明不服之部分;至上訴人所提書狀固另有提及對判決將另原告丙○○○部分請求駁回有所不服,惟上訴人並非此部分判決之當事人,參諸前述,上訴人本件顯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