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某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所涉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處以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木棍,至臺中市○○路○段○○○號旁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見狀亦不甘示弱而持鋁棒,二人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該份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