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上訴人 盧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盧柏霖有其事實欄所載搶奪被害人林○佐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等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搶奪罪(累犯),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相關之物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發現林○佐自「花○汽車旅館」離去而追出時,有向該旅館之房務人員說:林○佐拿了錢不做(上訴人稱係性交易)跑了等語,為此聲請傳喚該房務人員到庭調查,查明伊確係因林○佐沒有做(性交易)即離開,而想向其拿回伊所交付之四千四百元,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㈡、伊並未控制林○佐之行動自由,上開旅館監視器亦未錄到其離去時有求救之舉措,其證稱伊在該旅館房間內控制其行動自由等語,並非事實;原判決援引林○佐之證詞,遽認定伊有搶奪之犯行,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房務人員不請求傳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答「不能叫林○佐來嗎?為什麼她要誣賴我控制她的行動,她講話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亦未聲請原審傳喚「花○汽車旅館」房務人員到庭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又聲請本院傳喚「花○汽車旅館」房務人員到庭調查,以查明伊係因林○佐未依約進行性交易即離開,而想向其拿回伊所交付之性交易代價四千四百元云云。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證據,以認定其是否有搶奪犯行,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援引林○佐之證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搶奪林○佐背包之犯行,已說明經調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林○佐遭上訴人搶奪之背包內,並無上訴人所稱交付予林○佐之四千四百元,並參酌上訴人相關陳述以及其他必要之證據,堪認林○佐之證詞係屬可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二行至第六頁倒數第二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漫謂原判決援引林○佐不實之證詞,遽予認定伊有本件搶奪犯行為不當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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