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之記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彥於本院民國
10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顧及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且其確因酒駕駕車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致 余先進 受有傷害,抽象危險已提升至具體實害,所為確可非議,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積極與余先進交涉,終雙方達成和解,並由余先進撤回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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