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1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宏羽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同年2月6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並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181萬1475元,惟鈞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月繳5800元,清償比例僅百分之23.053,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又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7365元,每月必要支出2萬1184元,惟其所列舉之膳食費、電信費等支出皆有過高之情形,依10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1萬2840元,加計債務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4000元,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萬6840元,經核算後每月應尚餘1萬
525元可清償。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獎金或其他收入(兼職或社會補助),或其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
7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
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800元,總清償金額為41萬7600元,清償成數占0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金額之百分之23.053之更生方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736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1184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尚餘6181元,而債務人每月願提出逾9成之餘額5800元清償,堪認債務人已展現誠意及盡清償之能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㈠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㈡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㈢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㈣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㈤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㈥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提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1184元過高
,應以105年度新北市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萬2840元為標準云云。惟查,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新北市政府公佈105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而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是以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僅為政府相關行政作業上之一般標準,非可一概認定,法院於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否合理,尚應通盤考量具體個案實際生活之情形,諸如是否有應扶養之人或突發疾病等需支出之扶養費或非預期之醫療費等因素。本件債務人於104年8月至105年10月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2萬3483元,另105年領有年終獎金及尾牙代金1550元,及三節獎金各500元,有其提出之
104年8月至105年6月薪資明細單、○○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又因債務人領有輕度身障證明,每月尚領有3628元之身障補助,亦有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在卷可考,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為2萬7365元,應堪認定屬實。另債務人提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元、家庭雜支費800元、房租4500元、個人電信費1010元、交通費及機車保養費1000元、網路費598元、水電費633元、醫療費500元、電視費693元、瓦斯費450元及配偶扶養費4000元,共計2萬1184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1號卷第198頁),亦據其提出電視費、水電費、租金等部分繳款單據為證,且依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學生證等資料,可知債務人之配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工作收入,兩名子女中,其中一名子女則尚在就學,其等均無法負擔關於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視及網路費等屬於家庭生活之費用。是債務人就上開生活費用與其兒子以2分之1之比例,核算各自應負擔之範圍,並無不合於常情之處,亦無逾越其個人應分擔之合理範圍。再者,債務人之配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法工作,業已如前所述,則債務人扣除其配偶每月領有4872元之身障補助,提列每月給付配偶4000元之扶養費,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亦無過高之情。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提列每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萬1184元有過高之情,容非可採。循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可用餘額為6181元,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5800元,已占上開每月可用餘額百分之94,堪認債務人已將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幾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其應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又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百分之23
.053,清償比例過低等云云,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是若清償成數不符合債權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且債權人復未具體指明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有何其他未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遽謂原裁定逕予認可有顯失公允之處。是以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難謂已盡力償債云云,亦無理由。
㈣至債權人雖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是否尚領有社會補助或尚有
其他保險契約未予陳報。然查,債務人每月領有之社會福利補助款僅有其前已陳報之身障補助每月3628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第85頁、86頁)。另其名下尚有效之保險契約,均無任何保險解約金,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際健康人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第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第87頁、
107頁、134頁、184頁、185頁),足見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階段予以查明。是以,債權人請求本院再予調查相同事項,自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堪認逾9成已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上之限制,並無顯失公允之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法相合。債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