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財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財保犯如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四、六「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是如屬於二以上之徒刑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至⑷各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8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7月4日(下稱甲案);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5號、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7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4日(下稱乙案);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甲乙案、⑹⑺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103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
1月7日,上開各案另經本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於104年3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由上可知,受刑人前開甲、乙案已分別於101年7月4日、102年8月4日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決議意旨,並不因其後受刑人假釋、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又被告因附表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受刑人於前開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均屬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而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正當,爰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表:
┌─┬────┬─────┬──────┬────────┬─────────┐│編│告訴人或│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原宣告刑│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號│被害人│││││├─┼────┼─────┼──────┼────────┼─────────┤│一│告訴人│103年6月│新北市中和區│張財保竊盜,處有│張財保竊盜,累犯,│││ 蕭漢龍 │5日晚上6│立德街26巷1│期徒刑參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時30分許│號旁│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被害人│103年8月│新北市中和區│張財保竊盜,處有│張財保竊盜,累犯,│││ 陸小萍 │14日上午6│連勝街133巷│期徒刑肆月,如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時許│內│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告訴人│103年9月│新北市中和區│張財保竊盜,處有│張財保竊盜,累犯,│││ 簡仲毅 │23日凌晨5│中山路380巷│期徒刑伍月,如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時42分許│39號前│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告訴人│103年9月│新北市中和區│張財保踰越安全設│張財保踰越安全設備│││ 王志弘 │23日凌晨5│橋和路98號│備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時44分許││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捌月。│├─┼────┼─────┼──────┼────────┼─────────┤│五│告訴人│103年9月│新北市中和區│張財保竊盜,處有│張財保竊盜,累犯,│││ 覃宇廷 │23日凌晨5│中山路2段38│期徒刑參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時45分許│0巷內│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告訴人│103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張財保踰越安全設│張財保踰越安全設備│││ 蕭靜惠 │22日上午7│中山路1段20│備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時許│8號3樓│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聲字第425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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