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君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君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君平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施君平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9885號、105年度易緝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4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及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9年9月12│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99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0年1│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防制條例│4月,如│日│地方法院│法院99年度簡│17日│法院99年度簡│月10日││察署100年度執字第││││易科罰金││檢察署99│字第9885號││字第9885號│││2158號││││,以新臺││年度毒偵││││││││││幣1千元││字第7362││││││││││折算1日││號│││││││├─┼────┼────┼─────┼────┼──────┼────┼──────┼────┼───┼─────────┤│2│恐嚇取財│有期徒刑│①99年9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年5│臺灣高等法院│105年7│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7月,共│2、4、│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月11日│105年度上易│月26日││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罪│12日│檢察署99│易緝字第51號││字第1348號│││12980號│││││②99年9月│年度少連│││││││││││2、4日│偵字第19││││││││││││4號、99││││││││││││年度偵字││││││││││││第32443││││││││││││號│││││││├─┼────┼────┼─────┼────┼──────┼────┼──────┼────┼───┼─────────┤│3│恐嚇取財│有期徒刑│①99年9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年5│臺灣高等法院│105年7│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9月,共│2、4、│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月11日│105年度上易│月26日││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罪│11日│檢察署99│易緝字第51號││字第1348號│││12980號│││││②99年9月│年度少連│││││││││││2、4、│偵字第19│││││││││││11日│4號、99│││││││││││③99年9月│年度偵字│││││││││││2、4、│第32443│││││││││││11日│號│││││││││││④99年9月││││││││││││2、4日││││││││││││⑤99年9月││││││││││││2、4日││││││││││││⑥99年9月││││││││││││2、4、││││││││││││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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