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靜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2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自承目前住居地及工作地均在臺北市,上開屏東市地址僅為設籍地,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長德有線電視(股)公司繳費單及管理費繳納收據等在卷可查。足徵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在臺北市,主觀上自有居住於臺北地區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域之事實,揆上說明,應以臺北市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