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益被告林振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1438-TC」,應予更正)、UR-7639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被告廖進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人 孔蓋 開啟器和油壓線剪各1支,被告林振峯再持用前揭人孔蓋開啟器和油壓線剪,打開民生東路2段24號至70號之地下電纜孔蓋且剪斷兩端之電纜線,再將一端電纜線銜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捲線器並捲取上車,共同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所有之電纜線。復於同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駛相同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相同方法,共同竊取民生東路2段70至118號間之地下電纜線,前後兩次共計竊得電纜線約450公尺(價值新臺幣105萬7,500元)。被告廖進益與林振峯得手後,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駛回被告廖進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再剝除電纜線外皮牟利。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9月5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廖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林義明 之證述、卷附被告林振峯提出之訃聞、被告廖進益提出之現場施工圖、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補充資料(含電纜遭竊路段說明、NEG151504N21《101年7月2日至同月20日用戶迴路光纜佈放工程》、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臨時進出轄區人員通知單、工程案承攬人員參案者資料列印作業CRMS02-4資料、CEMISII個案工程開完工進度與用料作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0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以及101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並有扣案人孔蓋開啟器1支及其照片等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固坦認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UR-7639號自小貨車至案發現場,並以扣案之人孔蓋開啟器打開臺北市○○區○○○路○段○○號、118號前之人孔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廖進益辯稱:101年7月16日在新北市中、永和區秀朗橋附近施工,因施工所需水線不足,才與林振峯開車到民生東路2段上址,抽取先前為中華電信施工時所擺放之水線,並未竊取電纜線,也未攜帶油壓剪等語。被告林振峯則以:當天伊是依照老闆廖進益指示與之開車到上址,取出之前承攬中華電信工程時所放在人孔蓋內之水線,伊並無竊取電纜線,伊在警詢時原本也是這樣說,但警察不相信,因為伊父親剛過世,伊為了要趕回去作法事,又聽警察說:你老闆都已經承認,你還在堅持什麼,伊心理一亂,就先承認之後再來看怎麼辦等語置辯。被告廖進益、林振峯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所竊取之電纜線是從民生東路2段24號到118號,但此與告訴代理人 林明義 指訴遭竊電纜線是民生東路2段24號到162號,已有所不符,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說明;㈡公訴意旨認失竊時間是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分、18日凌晨,但本案係證人即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人員 鄭松吉 於101年7月25日至現場勘查,知悉電纜線遭竊,才回去看手機警報訊息是101年7月16日,警方調閱該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到附近,即認定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涉案,但從證人鄭松吉手機於101年7月16日接受到警報訊息,到其發現電纜線遭竊之時間(101年7月25日)已超過1星期,因此本案電纜線遭竊之時間不明,如何認定係被告廖進益、林振峯2人所為;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所竊取之電纜線總長達450公尺、直徑有7公分寬,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所駕駛自小貨車上放置之捲盤根本不可能捲起上開電纜線,至證人林義明所稱可將電纜線拉出一段一段剪掉等語,為證人林義明個人臆測之詞;㈣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沒有拍到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如何用捲盤捲取或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亦未扣得油壓剪或遭竊之電纜線,無從認定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有本件竊盜犯行;㈤檢察官上訴理由以水線價值甚低,認不需刻意到現場拉取,但水線不是要買、要調即可隨時取得,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施工時發現水線不夠,為免耽誤工程,才回去先前施工地點拉取水線,不違反常情等語,為被告廖進益、林振峯辯護。
六、經查:㈠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分、同年
月18日凌晨某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UR-7639號自小貨車至案發現場,並以扣案之人孔蓋開啟器打開臺北市○○區○○○路○段○○號、118號前之人孔蓋等情,為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88頁反面至第290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77頁反面),復有竊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UR-7639號自小貨車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109頁),並有扣案之人孔蓋開啟器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09頁)顯示:
⒈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7分24秒至32秒:車牌號碼0000
-00號、UR-7639號自小貨車先後抵達現場,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各自下車後,分持手電筒在貨車後方來回走動、蹲下觀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貨艙上放有1個交通安全錐。
⒉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28分31秒至29分11秒:被告林振
峯拉起一條較粗塑膠管放在地下,再起身拉起另條較細塑膠管放在地上,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合力將較粗塑膠管抬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貨艙上。
⒊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29分16秒至53秒:被告廖進益、
林振峯拉起黑色外皮管線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貨艙上後,被告廖進益將人孔開啟器放在上開自小貨車貨艙。
⒋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29分54秒至30分53秒:被告廖進
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往前開數公尺,讓其他車輛停放在路旁後,再將上開自小貨車移回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
⒌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31分34秒至42分31秒:被告林振
峯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身,略為移動放在貨艙上之黑色外皮管線後,拿起人孔開啟器與被告廖進益一同蹲下,接著被告廖進益抬起較粗塑膠管放在畫面右側下方,被告廖進益、林振峯來回走動、蹲下(因監視器架設角度關係,被告廖進益、林振峯蹲下後之舉措均未拍攝到),被告林振峯起身以手電筒照射貨艙找尋物品後,又再蹲下。
⒍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42分59秒至45分10秒:被告林振
峯起身用雙手抬高一條黑色外皮管線後蹲下,被告廖進益起身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彎身查看輪胎後又走回貨艙放東西;之後被告林振峯起身先後到車牌號碼0000-00號、UR-7639號自小貨車拿取物品,消失在畫面。
⒎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57分17秒至54秒:被告廖進益、
林振峯在車牌號碼0000-00號、UR-7639號自小貨車來回走動。
⒏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59分37秒至翌日凌晨0時45秒:
被告廖進益略為往前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停放在路邊後,被告廖進益下車離去,另被告林振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畫面清晰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貨艙上除放置1個安全錐外,並無其他物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貨艙上放置有捲線器。
⒐101年7月17日凌晨2時17分5秒至13秒:被告廖進益出現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旁,被告林振峯從上開自小貨車貨艙內拿起1個交通錐。
⒑101年7月17日凌晨2時17分54秒至18分14秒:被告廖進
益、林振峯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UR-7639號自小貨車離去,畫面清晰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貨艙上並未放置物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貨艙上仍放置有捲線器。
㈢綜觀上開錄影畫面,僅有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於101年7月
16日晚間11時17分24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UR-7639號自小貨車到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畫面,並無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於101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到案發現場之畫面。又自廖進益、林振峯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7分24秒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UR-7639號自小貨車抵達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時起,迄至101年7月17日凌晨2時18分14秒許兩人駕車離去之時止,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固然有拉抬塑膠管(粗、細各1條)、拉黑色外皮管線等行為,惟均未見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有持油壓剪等大型剪刀器具,亦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打開民生東路2段24號至70號之地下電纜孔蓋且剪斷兩端之電纜線,再將一端電纜線銜接UR-7639號自小貨車之捲線器並捲取上車」等舉措,則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取中華電信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已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代理人林義明、證人 洪進國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稱遭竊電纜線之直徑寬約7公分(規格為STP-2400P、2400對)等語(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7頁),且證人洪進國當庭提出相同規格之電纜線而經原審當庭拍照存卷(見原審卷第180頁),足認中華電信遭竊之電纜線直徑非屬細微,而有一定寬度,又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係竊取民生東路2段24號至70號兩端間之電纜線,核其長度非短,應非渺小難以觀察,然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廖進益、林振峯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UR-7639號自小貨車離去時(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貨艙內只放置1個安全錐,並未多擺放其他物品或遭剪斷之電纜線,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貨艙上亦未見有何電纜線,亦未見捲線器之捲盤上裝有相當厚度之管線,甚且,對照與被告廖進益、林振峯為警查獲時所攝得捲線器照片(見偵卷第33頁),兩者捲盤內之管線厚度近乎相同,自難認定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到現場後,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竊取該址地下電纜線之行為。至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洪進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遭竊之電纜約450公尺,可以拉出來一段段剪斷後再放上一般3噸半的車子就可以載走,不一定需要用捲線器將整個電纜捲起來再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反面),而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林義明、鄭松吉亦於原審審理時稱:竊取電纜線前,要先把鋼纜線拉到人孔蓋內,與要偷的電纜線綁在一起,再捲動捲盤將電纜線拉上來,拉上來一定長度後就可以剪成一小段一小段,反覆這些動作就可以把電纜抽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反面、第276頁反面),姑不論此非屬證人洪進國、林義明、鄭松吉親身經歷之事,且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進益、林振峯行竊方式(將一端電纜線銜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捲線器並捲取上車)不同,光以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廖進益、林振峯竊取之電纜線長度非短且相當粗,顯非肉眼難以觀察,惟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廖進益、林振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UR-7639號自小貨車離去現場時,均未有遭剪成一段一段之電纜線,捲線器之捲盤上亦未有相當厚度之管線,俱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證人洪進國、林義明、鄭松吉前述屬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據以為不利被告廖進益、林振峯之認定。
㈣又公訴意旨雖以中華電信所提出電纜線遭破壞之警示訊息
(見偵卷第32頁),據以認定被告廖進益、林振峯犯本件竊盜罪之時間(見起訴書第3頁),然卷附由告訴代理人林明義提出之警示訊息係顯示:「警報:北一局...人孔:GE6,民生東路2段162號12/07/1623:56:27」,亦即表示在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56分27秒,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警示器收到電纜線遭破壞之訊息,此已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在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竊取民生東路2段24號至70號間之地下電纜線」、「101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竊取民生東路2段70號至118號間之地下電纜線」,無論係失竊時間或失竊地點均不相同,能否以此資為公訴意旨之佐證,非無疑義。另證人即中華電信監管人員鄭松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中華電信任職29年多,負責電纜充氣維護,因為電纜內部需要保持乾燥,否則會影響通訊品質、傳輸率,所以伊等保持電纜內充滿氣體以避免水氣跑進去,系統察覺到電纜壓力異常時,就會發簡訊到伊手機,伊就去要去查修,確定異常點後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人孔蓋開啟、向警察局交通組報備,才可以開啟人孔蓋;因為伊負責維修的電纜有300多條,時常發生故障警報,所以伊會依照嚴重程度排定檢查之時間,而異常警報顯示「OPEN」有可能是斷線、監測元件壞掉、轉換器異常等情形,以本案為例,伊在101年7月16日收到異常警報,因為只有遭剪斷電纜的那段區域氣壓異常,前端並沒有氣壓嚴重下降的情形,而且當時中華電信所買的轉換器零件故障率很高,伊之前常收到異常警報顯示「OPEN」,但實際到現場查看發現都是轉換器故障而不是遭剪斷,所以伊當時判斷本案也是監測轉換器異常,就沒有立即去實地查看,而等到101年7月25日到現場查看電纜有無漏氣,才發現整條電纜線都不見,因此往上呈報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第276頁反面),是依證人鄭松吉上開所述,告訴人中華電信所提出電纜異常警示訊息(見偵卷第32頁),原因未必限於電纜線遭剪斷之一端,亦可能是該區域電纜所使用之轉換器故障,抑或是監測元件故障,甚而任職中華電信、負責電纜線充氣維護工作長達20多年之證人鄭松吉見此異常警示訊息,尚判定可能係轉換器故障而未立即前往檢視,則前開告訴人中華電信所提出之異常警示訊息,究係因轉換器故障或係因電纜遭剪斷,顯有疑問,尚不能遽以認定此即為電纜遭竊之時點。況且,公訴意旨所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118號該段電纜,為中華電信用戶改用光纖電纜後所不使用之電纜,以致無用戶反應無法使用等情,為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林義明、鄭松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第275頁反面),而證人鄭松吉又係於101年7月25日才至案發現場查看而發現遭人剪斷、竊取,因此無法排除前述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56分許所發出之異常警示訊息,僅係因轉換器或監測元件故障,該區電纜早在中華電信改用光纖電纜而無用戶使用之時起,或101年7月16日發出異常警報訊息後至101年7月25日證人鄭松吉至現場查看時之期間,遭他人剪斷取走之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在前述異常警報訊息發出之時間(即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56分27秒),出現在異常警報所指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同路段24號前,即認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之犯行。
㈤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林振峯於警詢所為自白資為認定被告廖進益、林振峯二人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佐證,然查:
⒈被告林振峯固於警詢時自承:伊與廖進益在101年7月16
日晚間11時18分許,一起至第一個孔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施工,施工項目係用「人孔開啟器」打開中華電信專用之地下電纜孔蓋,進入孔內再用油壓剪剪斷孔內之電纜線,再至第二個孔蓋處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剪斷孔內之電纜線,剪斷電纜線之後,把電纜線一端接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的捲線器上,再用啟動捲線器,把從民生東路24號至70號這段電纜線捲上車,完成之後即駕駛該車到廖進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將該批電纜線取下並把外面第1層黑色橡膠皮去除,把黑色橡膠皮和電纜線分別放置於停車場內,伊即離開該地點;又於101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伊與老闆廖進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到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孔蓋處,亦用相同的方式,進入孔內剪斷電纜線,再把電纜線一端接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的捲線器,啟動捲線器把民生東路2段70號至118號這段電纜線捲上車,完成之後即離開該處,並以相同方式在被告廖進益住處附近停車場將黑色橡膠皮與電纜線分別放置在停車場即先行離去;伊係受老闆廖進益之指示,不知道後續如何處理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被告林振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改稱:伊是與廖進益到該處拿水線,一開始伊有這樣跟警察講,但警察不相信,因為伊父親剛過世,伊為了要趕回去作法事,警察對伊表示「你老闆都已經承認而先回去了,你還在堅持什麼」等語,伊心理一亂,就想先承認之後再來看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76頁、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提出訃聞1份資為佐證(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參以被告林振峯前開警詢筆錄製作日期為101年9月5日晚間6時5分至7時20分許(見偵卷第15頁),距離其父公祭日期為101年9月7日非遠,堪認被告林振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要非子虛,則被告林振峯前後供詞反覆,尚非一致,難謂無瑕疵可指,真實性有所可疑,自無法僅憑被告林振峯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其涉犯竊盜罪嫌。
⒉況本件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於101年7月
16日晚間11時18分許、101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之竊取中華電信所有電纜線之犯行,除被告林振峯前述有瑕疵之單一自白外,更應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振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得認定屬實。然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義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1年7月25日前往查看線路時發現臺北市○○區○○○路○段○○號誌162號前之電纜線遭竊,遭竊電纜線之直徑約7公分(規格為STP-2400P、2400對)、約有450公尺,價值約105萬7500元;因為中華電信監管人員收到警報系統所發出之異常簡訊通知時間是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56分許,所以是該時間遭竊,並非伊發現,且因該段電纜已無用戶使用,所以沒有客戶反應網路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71頁反面至第273頁反面),是證人林義明前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民生東路2段24號至162號間、長約450公尺、直徑寬約7公分之電纜遭人剪斷竊取,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廖進益、林振峯2人所為,或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之。
⒊此外,公訴人於提起公訴時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臺北營運
處補充資料(含電纜遭竊路段說明、NEG151504N21《101年7月2日至同月20日用戶迴路光纜佈放工程》、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臨時進出轄區人員通知單、工程案承攬人員參案者資料列印作業CRMS02-4資料、CEMISII個案工程開完工進度與用料作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0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以及101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人孔開啟器照片等文書資料(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25頁至第27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中華電信臺北營業處102年12月5日臺北五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案發路段近期工程施作相關資料、94年至95年間委託 宜誠 電信施工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65頁),充其量僅足證明臺北市○○區○○○路○段○○號至162號間之電纜線遭人剪斷竊取、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有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7分24秒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UR-7639號自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並在該處逗留而有拉抬塑膠管、拉黑色外皮管線等行為,或可推認被告廖進益、林振峯辯稱曾在該處施工等語不足採信,但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公訴人本案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均無法據以綜合判斷、認定本件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7月18日凌晨0時許,以人孔蓋開啟器和油壓線剪,先後打開民生東路2段24號至70號、70號至118號之地下電纜孔蓋且剪斷兩端之電纜線,再將一端電纜線銜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捲線器並捲取上車之犯罪事實,而無從作為佐證被告林振峯於警詢所為自白之補強證據。
⒋從而,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可資為補強之證據,供本院
審認被告林振峯前開於警詢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林振峯嗣迭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1年7月16日、18日與廖進益共同竊取中華電信所有電纜之情事,本院尚難以被告林振峯前後不一之單一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據。
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查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就伊等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7分24秒至翌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於101年7月18日凌晨再度前往上址附近係為抽取施工用之水線乙節,雖未能提出確切事證加以釋明,然被告之辯解或反證縱使虛偽,仍不得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須有有積極證明被告之犯罪成立,此即為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本件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有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7分24秒至翌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於101年7月18日凌晨再度前往上址附近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攜帶兇器(油壓剪及人孔開啟器)竊取中華電信埋設於該路段24號至70號、70號至118號間之電纜線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廖進益、林振峯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廖進益、林振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進益、林振峯犯罪,即應為被告廖進益、林振峯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廖進益、林振峯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電纜線遭竊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雖未直接攝得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截斷電纜線之畫面,但確實攝得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各自駕駛自小貨車,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前往電纜線遭竊處,開啟人孔蓋並拉出管線之畫面,且在現場停留至翌日凌晨2時許,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未取得開啟人孔蓋之施工許可,卻選在人車稀少之凌晨時分前往案發現場並停留甚久,實有可疑,渠等辯稱是去拉取先前留在人孔蓋內之水線云云,然依證人洪進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一般500公尺長之水線價值僅約500元至1,000元等,水線價值低微且容易取得,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又未有緊急工程,何需大費周章並甘冒遭主管機關罰鍰之危險,前往案發現場違規開啟人孔蓋,只為取得便宜又不知是否仍可使用之舊水線?再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回函說明,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從未於案發現場施作工程,自無可能遺留工程水線於該處,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更未提出有於案發處承作工程之證明,可見渠等辯稱前往案發處拿取水線等詞並不可信。㈡另被告林振峯曾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犯罪,且據原審勘驗該警詢錄音之結果,員警並未施以不正方式訊問,而被告林振峯於警詢時不僅坦承與被告廖進益至案發地點剪斷電纜,甚至向員警具體描述渠等竊取之電纜樣式、竊取細節,顯見被告林振峯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若非確有其事,要難臨時編造,其事後翻供,託稱因急於返家辦理父親過世之法會而為自白云云,惟據其提出之訃聞以觀,被告林振峯製作警詢筆錄當日,並未有法會舉行,而父親過世法會實屬大事,豈有記錯日期之理,原審就其翻異前詞之不合理說詞,仍予採信,誠屬速斷。原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之處,爰請撤銷另為妥適判決云云。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整體綜合評價後,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而形成確切之心證,依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僅能證明廖進益、林振峯有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有出現在失竊現場,然就本件中華電信埋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至118號(告訴意旨係24號至162號)長約450公尺電纜係於何時遭竊、遭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等事實,檢察官所為舉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則公訴人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有加重竊盜之行為,依法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原審業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廖進益、林振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行為,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本案無證據請求調查、不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林振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77頁),卻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