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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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訴人即被告 翁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06、4
248、42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二至十八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振凱被訴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二至十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振凱(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金額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六、七、
八、九、十二至十八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二至十八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昌鵬黃文華 、陳 宏智 (聯絡方式、購買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二至十八所示,至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十一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旨。反觀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此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證人江昌鵬、黃文華、 陳宏 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雖有聯絡,但是就是平常一般聯絡,伊根本沒有賣毒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江昌鵬、黃文華、 陳宏智 三人之說詞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依據卷內各次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看不出來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錢等重要事實,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補強證人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另依照警察局的回函,雖然黃文華的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但是最多只能證明黃文華有施用毒品的事實,沒有辦法證明黃文華所施用的毒品就是被告提供、販賣的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昌鵬部分:
1、證人江昌鵬於偵查中固證稱:有向被告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提示101年12月28日上午7時41分起至102年1月10日凌晨0時23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2月28日上午的8時15分這一通是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1千元,交易地點在 羅東 百視達前面,由被告親自把安非他命交給我。102年1月3日中午12時24分,這通電話也是我打電話跟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在羅東百視達前面,交易金額1千元。(提示102年6月10日下午2時13分20秒起至102年6月29日下午9時21分37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6月17日晚上11時34分這通電話是我打電給被告,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的後方,交易金額是1千元的安非他命,被告親自送貨給我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53至5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易地點一次是在百視達,一次是在被告家後面,只有兩次。這兩次的間隔時間是在三個月之中,因為中間有時候有打給被告,他就說他沒有,沒有就沒關係,那就改天。(提示102年1月3日通聯譯文,這通提及「你要來我家坐一下」、「我到了」)這通我沒有買,因為我要上班。這天我是去他家那邊,但我沒有跟他買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83頁),先後所述交易地點、交易次數、交易頻率等交易重要情節,差異甚鉅,所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已難謂無瑕疵可指,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2、而證人江昌鵬既係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證人江昌鵬上開證述並無瑕疵,亦非可單以其證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公訴人雖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先後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3日、102年6月17日與證人江昌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惟細譯該等通聯譯文內容:①101年12月28日7時41分許─「江昌鵬:老大,你有空來家裡坐一下嗎?被告:你誰?江昌鵬:碰ㄟ。被告:我沒車。江昌鵬:不然我過去,你在那?被告:我在 羅高 這」、同日8時15分許─「江昌鵬:我在農會這。被告:要到百士達撞球」,②102年1月3日12時24分許─「江昌鵬:碰阿,你要來我家坐一下?被告:等會打給你。江昌鵬:快一點我要上班了。被告:不然你先過來」、同日12時40分許─「江昌鵬:我到了」,③102年6月17日16時14分許─「被告:喂,我已經回來了。江昌鵬:你回來了喔?被告:對啊,等你來載我等到死。江昌鵬:我看怎樣我再打給你。被告:『坐飛機』回來的喔,了解?江昌鵬:OK好好」、同日23時34分許─「江昌鵬:喂大哥,我現在過去喔。被告:從後面啊。江昌鵬:後面,好好」、同日23時35分許─「江昌鵬:
喂。被告:要拿涼的過來嗎?江昌鵬:好好」、同日23時42分許─「被告:喂。江昌鵬:後面。被告:好,等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42頁、第48至49頁),其中未見有何談論關於毒品交易種類、價格、數量、時間、地點等內容,上開通聯之目的是否確係商議進行毒品交易,實未臻明確,且遍觀卷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未見證人江昌鵬為購買毒品而與被告議價之通話內容,自不得逕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亦難資為認定被告於上開日期與證人江昌鵬間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或已完成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江昌鵬之犯行,或作為補強或補足證人江昌鵬上揭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3、又證人江昌鵬係於102年9月5日始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搜索、扣押及到案說明,並經警於同日對其採取尿液送驗(檢體編號:TA0000000),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認安非他命類及鴨片類均呈陰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9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本審卷第74至75頁),茲證人江昌鵬於102年9月5日同意採尿送驗之時間,已距公訴人指訴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3日、102年6月17日)甚遠,且經檢驗結果亦為陰性反應,實無從憑以證明江昌鵬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亦無法作為補強或補足證人江昌鵬上揭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昌鵬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昌鵬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九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文華部分:
1、檢察官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雖載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以1千元至2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文華」,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證人黃文華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自101年12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102年1月6日下午3時32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足做為證明被告有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以1千元至2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文華」之證據,參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係於102年10月2日製作完成,並於102年10月4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有宜蘭地方法院收狀章足憑(見原審卷第1頁),均在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載犯罪時間之前,應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九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2月18日」之誤載,先予敘明。
2、證人黃文華於偵查固證稱: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提示101年12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102年1月6日下午3時32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2月18日下午2時54分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交易金額就是1千至2千元不等,詳細金額不記得,交易地點是在我冬山的住處,被告親自送來給我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81至8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惟另證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除羅東百視達外沒有其他地方。(提示101年12月18日下午2時54分、下午3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交易情形就是我過去被告那邊,拿錢給被告,請他幫我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1背面),先後指述交易地點顯然歧異,所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情節已難謂無瑕疵可指,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3、而證人黃文華既係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證人黃文華上開證述並無瑕疵,亦非可單以其證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公訴人雖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2月18日與證人黃文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惟細譯該等通聯譯文內容:101年12月18日14時54分許─黃文華:老大,你那支沒開。被告:你人在那?黃文華:在家。被告:等我一下。黃文華:你要過來喔。被告:嗯。黃文華:OK,掰、同日15時2分許─被告:到了。黃文華:嗯。(見102年偵字第3506號卷第65頁),其中未見有何談論關於毒品交易種類、價格、數量、時間、地點等內容,上開通聯之目的是否確係商議進行毒品交易,實未臻明確,自不得逕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亦難資為認定被告於上開日期與證人黃文華間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或已完成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文華之犯行,或作為補強或補足證人黃文華上揭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4、又證人黃文華係於102年9月5日始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搜索、扣押及到案說明,並經警於同日對其採取尿液送驗(檢體編號:TA0000000),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認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9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本審卷第74至75頁),固堪認證人黃文華有於102年9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證人黃文華於102年9月5日同意採尿送驗之時間,距公訴人指訴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1年12月18日)已達8月餘,實無從據此驗尿報告反推論證人黃文華施用之毒品即係被告提供、販賣,而無從憑以證明黃文華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亦無法作為補強或補足證人黃文華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文華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文華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宏智部分:
1、證人陳宏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提示101年12月18日下午1時42分起至102年1月16日下午6時31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2月18日下午5時49分,這通是我要跟他見面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廣興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金額5千元,被告親自交安非他命給我。101年12月28日這通也是我打電話跟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羅東百視達樓下,是一個女生交貨給我,交易金額是3千元,錢我當場給這一名女生,請她轉交給被告。101年12月31日晚上6時10分,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要買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8千元,交易地點在羅東百視達樓下,被告親自把安非他命給我。102年1月2日晚上9點40分,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要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羅東百視達樓上,交易金額不是3千就是5千,我也不確定,被告親自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提示102年6月11日下午8時33分起至102年7月6日下午8時49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6月12日晚上7時32分17秒,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當日晚上8點在我家附近的廟交易,交易金額不是3千就是5千,被告親自送貨給我。102年6月22日晚上6時22分,這通是我過去被告家幫他修理馬桶,我有跟他買2500元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就在被告住處。102年6月29日上午11時56分,這次跟被告買1萬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後方,被告當場有交安非他命給我云云(見偵字第3506號卷第107至109頁),惟按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則其非無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陳宏智間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與毒品種類相關之暗語(詳後述),又證人陳宏智係於102年9月5日始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搜索、扣押及到案說明,並經警於同日對其採取尿液送驗(檢體編號:TA0000000),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認安非他命類及鴨片類均呈陰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9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本審卷第74至75頁),茲證人陳宏智於102年9月5日同意採尿送驗之時間,已距公訴人指訴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1年12月18日、12月28日、12月31日、102年1月2日、6月12日、6月22日、6月29日)甚遠,且經檢驗結果亦為陰性反應,實無從憑以證明陳宏智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亦無法作為補強或補足證人陳宏智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2、而證人陳宏智既係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證人陳宏智上開證述並無瑕疵,亦非可單以其證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公訴人雖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先後於101年12月18日、12月28日、12月31日、102年1月2日、6月12日、6月22日、6月29日與證人陳宏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惟細譯該等通聯譯文內容:①101年12月18日17時49分許─「被告:你要找我嗎?不然我要過去台北了。陳宏智:是喔,好啊,我剛下班而已。被告:看你啊,我過2天才有回來。陳宏智:我等會回去。被告:我10分鐘到」、同日18時1分許─「陳宏智:你在那?被告:你家門口。陳宏智:你知道我家在那?被告:不知道啊,我在公用電話這啊。陳宏智:我在維揚路,我要過去牽機車,廣興的明惠機車行。被告:經過羅東沒?陳宏智:不用了,全家。被告:好」,②101年12月28日16時20分許─「陳宏智:你在那?被告:
我百士達,八號風暴這打撞球」、同日16時22分許─「陳宏智:我到了(通話對象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同日16時26分許─「被告:抱歉,我洗澡洗到一半,我叫我阿妹拿下去。陳宏智:有ㄚ,他有拿給我。被告:謝謝啦。陳宏智:不要這樣講」,③101年12月31日18時10分許─「被告:新年快樂。陳宏智:你‧‧‧你要喔?被告:要啥?陳宏智:‧‧‧。被告:要啊,最愛你。陳宏智:喔。被告:看你方便,也不能勉強。陳宏智:多少,五千。被告:電話不要講這些‧‧‧我輸你。陳宏智:嗯。被告:看你啦,隨你,這慈濟樂捐的東西隨人啦。陳宏智:好,我打看看」、同日18時16分許─「陳宏智:有辦法可能才2-3千喔。被告:好,沒關係。陳宏智:不要等週三。被告:我們見面再講,你人在那?陳宏智:我是在家,剛下班,晚上帶我老婆出去。被告:你要過來羅東吧,多久?陳宏智:應該有。被告:你到羅東打給我。陳宏智:可能要7點多。被告:我在羅高在邊。陳宏智:那我瞇一下等你電話」、同日19時50分許─「陳宏智:你還在那撞球喔?被告:嗯。陳宏智:那我轉過去拿給你」,④102年1月2日21時40分許─「陳宏智:你在幹麻?被告:剛跟小孩講話完。陳宏智:我想去羅東那吃飯,剛下班而已。被告:因為我出賣了,我們去看電影那,撞球那邊,我們到那吃東西。陳宏智:是喔,好」、同日21時59分許─「陳宏智:沒看到人ㄚ。被告:我停車,馬上到」,⑤102年6月12日19時32分許─「被告:喂,你在那裡?陳宏智:要過來我這裡坐還是夜市?被告:你來夜市喔?陳宏智:嘿啊,我和我老婆要過去那。被告:好啊。陳宏智:過去那再聯絡。被告:阿我帶過去啊。陳宏智:好啊,過去夜市我們那。被告:我知道。陳宏智:ok」、同日19時50分許─「被告:我到了喔。陳宏智:喂,要過去了。
被告:好」,⑥102年6月22日18時26分許─「被告:猴子?怎樣?陳宏智:你在家嘛?被告:嗯嗯。陳宏智:我過去修馬桶喔?被告:好」,⑦102年6月29日11時56分許─「喂,猴子?陳宏智:老大,我到了打給你。被告:好,OK。陳宏智:掰掰」、同日12時38分許─「喂?陳宏智:老大,到了勒。被告:你等我一下。陳宏智:好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91頁、第93頁),其中未見有何談論關於毒品交易種類、價格、數量、時間、地點等內容,甚且,依上開101年12月31日通聯譯文顯示,係證人陳宏智主動向被告稱:「你要喔?」、「多少,五千」、「我打看看」、「有辦法可能才2-3千喔。」等語,苟被告與證人陳宏智確係為毒品交易而聯繫,需求者反似係被告,則上開通聯之目的是否確係商議進行毒品交易或係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宏智,實未臻明確,且遍觀卷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未見證人陳宏智為購買毒品而與被告議價之通話內容,自不得逕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智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智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為有罪之認定,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二至十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二至十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表:
┌─┬─┬─┬────┬──────┬────────┬───────┬────────┐│編│交│交│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及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易│易││││││││對│毒││││││││象│品│││││││││││││││├─┼─┼─┼────┼──────┼────────┼───────┼────────┤│一│李│甲│102年1月│宜蘭縣 羅東鎮 │證人 李藍 霆以門號│翁振凱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藍│基│1日晚間8│百視達樓下一│0000000000號行動││經本院103年度上│││霆│安│時33分許│樓電梯口│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訴字第1216號判處││││非│至同日晚││門號0000000000號││無罪確定。││││他│間9時許││行動電話聯繫後,││││││命│││在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以3,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予李 藍霆 。│││├─┼─┼─┼────┼──────┼────────┼───────┼────────┤│二│李│甲│102年1月│宜蘭縣羅東鎮│證人 李藍霆 以門號│翁振凱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藍│基│8日晚間1│百視達樓下│0000000000號行動││經本院103年度上│││霆│安│0時56分││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訴字第1216號判處││││非│許││門號0000000000號││無罪確定。││││他│││行動電話聯繫後,││││││命│││在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以1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予李藍霆。│││├─┼─┼─┼────┼──────┼────────┼───────┼────────┤│三│林│甲│101年11│宜蘭縣羅東鎮│證人 林薇芝 先以門│翁振凱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薇│基│月2日下│公正路284巷2│號0000000000號行││經本院103年度上│││芝│安│午1時48│9號附近之統│動電話與證人李藍││訴字第1216號判處││││非│分許│一超商前│霆所使用之門號09││無罪確定。││││他│││00000000號行動電││││││命│││話聯繫後,託由李│││││││││藍霆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告, 嗣林 薇芝│││││││││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以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予林薇芝,│││││││││林薇芝則當場支付│││││││││4,000元予被告。│││├─┼─┼─┼────┼──────┼────────┼───────┼────────┤│四│林│甲│101年11│宜蘭縣羅東鎮│證人林薇芝先以門│翁振凱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薇│基│月16日晚│中山西街38之│號0000000000號行││經本院103年度上│││芝│安│間8時26│2號附近巷內│動電話與證人李藍││訴字第1216號判處││││非│分許││霆所使用之門號09││無罪確定。││││他│││00000000行動電話││││││命│││聯繫後,託由李藍│││││││││霆聯絡被告,嗣林│││││││││薇芝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以│││││││││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予│││││││││林薇芝,林薇芝則│││││││││當場支付4,000元│││││││││予被告。│││├─┼─┼─┼────┼──────┼────────┼───────┼────────┤│五│何│甲│102年1月│宜蘭縣羅東鎮│證人 何政毅 以門號│翁振凱犯販賣第│起訴書附表編號5│││政│基│9日晚間8│羅東夜市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累│經本院103年度上│││毅│安│時23分許│之八號風暴撞│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訴字第1216號判處││││非││球場│門號0000000000號│叁年拾月。未扣│如左之罪刑,復經││││他│││行動電話聯繫後,│案販賣第二級毒│最高法院103年度││││命│││在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財物新臺│台上字第4044號上│││││││向被告以11,000元│幣壹萬壹仟元沒│訴駁回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收之,如全部或││││││││,並由被告親自交│一部不能沒收時││││││││付毒品予何政毅,│,以其財產抵償││││││││何政毅則當場支付│之。││││││││11,000元予被告。│││├─┼─┼─┼────┼──────┼────────┼───────┼────────┤│六│江│甲│101年12│宜蘭縣羅東鎮│由江昌鵬以其所使│翁振凱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昌│基│月28日上│百視達前│用之0000000000號│││││鵬│安│午8時15││行動電話與被告所││││││非│分許││使用之0000000000││││││他│││號行動電話聯絡,││││││命│││以1千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親自│││││││││送貨,江昌鵬當場│││││││││交錢予被告。│││├─┼─┼─┼────┼──────┼────────┼───────┼────────┤│七│江│甲│102年1月│宜蘭縣羅東鎮│由江昌鵬以其所使│翁振凱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7│││昌│基│3日中午│百視達前│用之0000000000號│││││鵬│安│12時24分││行動電話與被告所││││││非│許││使用之0000000000││││││他│││號行動電話聯絡,││││││命│││以1千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親自│││││││││送貨,江昌鵬當場│││││││││交錢予被告。│││├─┼─┼─┼────┼──────┼────────┼───────┼────────┤│八│江│甲│102年6月│宜蘭縣羅東鎮│由江昌鵬以其所使│翁振凱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8│││昌│基│17日晚間│ 仁愛 新村117│用之0000000000號│││││鵬│安│11時34分│號後方│行動電話與被告所││││││非│許││使用之0000000000││││││他│││號行動電話聯絡,││││││命│││以1千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親自│││││││││送貨,江昌鵬當場│││││││││交錢予被告。│││├─┼─┼─┼────┼──────┼────────┼───────┼────────┤│九│黃│甲│101年12│黃文華位於宜│由黃文華以其所使│翁振凱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9│││文│基│月18日下│蘭縣 冬山鄉順 │用之0000000000號│││││華│安│午2時54│安路230號住│行動電話與被告所││││││非│分許(起│處│使用之0000000000││││││他│訴事實誤││號行動電話聯絡,││││││命│繕為102││以1千元至2千元不│││││││年12月18││等之金額向被告購│││││││日)││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親自送貨,│││││││││黃文華當場交錢給│││││││││被告。│││├─┼─┼─┼────┼──────┼────────┼───────┼────────┤│十│黃│甲│102年6月│宜蘭縣羅東鎮│證人黃文華以門號│翁振凱犯販賣第│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文│基│14日晚間│仁愛新村117│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累│經本院103年度上│││華│安│7時29分│號前│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訴字第1216號判處││││非│許││門號0000000000號│叁年捌月。未扣│如左之罪刑,復經││││他│││行動電話聯繫後,│案販賣第二級毒│最高法院103年度││││命│││在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財物新臺│台上字第4044號上│││││││向被告以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之│訴駁回確定。│││││││購買甲基安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命,並由被告親自│不能沒收時,以││││││││交付毒品予黃文華│其財產抵償之。││││││││,黃文華則當場支│││││││││付1,000元予被告│││││││││。│││├─┼─┼─┼────┼──────┼────────┼───────┼────────┤│十│黃│甲│102年6月│宜蘭縣羅東鎮│證人黃文華以門號│翁振凱犯販賣第│起訴書附表編號11││一│文│基│18日晚間│仁愛新村117│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累│經本院103年度上│││華│安│8時1分許│號後方│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訴字第1216號判處││││非│││門號0000000000號│叁年捌月。未扣│如左之罪刑,復經││││他│││行動電話聯繫後,│案販賣第二級毒│最高法院103年度││││命│││在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財物新臺│台上字第4044號上│││││││向被告以2,000元│幣貳仟元沒收之│訴駁回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並由被告親自交│不能沒收時,以││││││││付毒品予黃文華,│財產抵償之。││││││││黃文華則當場支付│││││││││2,000元予被告。│││├─┼─┼─┼────┼──────┼────────┼───────┼────────┤│十│陳│甲│101年12│宜蘭縣冬山鄉│由陳宏智以其所使│翁振凱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二│宏│基│月18日下│廣興村全家便│用之0000000000號│││││智│安│午5時49│利商店│行動電話與被告所││││││非│分許││使用之0000000000││││││他│││號行動電話聯絡,││││││命│││以5千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親自│││││││││送貨,陳宏智則當│││││││││場交錢給被告。││││││││││││├─┼─┼─┼────┼──────┼────────┼───────┼────────┤│十│陳│甲│101年12│宜蘭縣羅東鎮│由陳宏智以其所使│翁振凱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3││三│宏│基│月28日下│百視達樓下│用之0000000000號│││││智│安│午4時2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非│分許││使用之0000000000││││││他│││號行動電話聯絡,││││││命│││以3千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委託一│││││││││名不詳女子送貨予│││││││││陳宏智,陳宏智當│││││││││場交錢給該名女子│││││││││,請其轉交給被告│││││││││。│││├─┼─┼─┼────┼──────┼────────┼───────┼────────┤│十│陳│甲│101年12│宜蘭縣羅東鎮│由陳宏智以其所使│翁振凱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4││四│宏│基│月31日下│百視達樓下│用之0000000000號│││││智│安│午6時1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非│分許││使用之0000000000││││││他│││號行動電話聯絡,││││││命│││以8千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親自│││││││││送貨,陳宏智當場│││││││││交錢給被告。│││├─┼─┼─┼────┼──────┼────────┼───────┼────────┤│十│陳│甲│102年1月│宜蘭縣羅東鎮│由陳宏智以其所使│翁振凱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5││五│宏│基│2日晚間│百視達樓上│用之0000000000號│││││智│安│9時40分││行動電話與被告所││││││非│許││使用之0000000000││││││他│││號行動電話聯絡,││││││命│││以3千元或5千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親自送貨,陳宏│││││││││智當場交錢給被告│││││││││。│││├─┼─┼─┼────┼──────┼────────┼───────┼────────┤│十│陳│甲│102年6月│宜蘭縣冬山鄉│由陳宏智以其所使│翁振凱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6││六│宏│基│12日晚間│鹿埔路附近某│用之0000000000號│││││智│安│7時32分│廟宇│行動電話與被告所││││││非│許││使用之0000000000││││││他│││號行動電話聯絡,││││││命│││以3千元或5千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親自送貨,陳│││││││││宏智當場交錢給被│││││││││告。││││││││││││├─┼─┼─┼────┼──────┼────────┼───────┼────────┤│十│陳│甲│102年6月│被告位於宜蘭│由陳宏智以其所使│翁振凱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7││七│宏│基│22日下午│縣羅東鎮仁愛│用之0000000000號│││││智│安│6時26分│新村117號住│行動電話與被告所││││││非│許│處│使用之0000000000││││││他│││號行動電話聯絡,││││││命│││至被告住處幫忙修│││││││││馬桶,修完馬桶後│││││││││,以2千5百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交貨給陳宏智,│││││││││錢則以修理馬桶之│││││││││代價抵償。││││││││││││├─┼─┼─┼────┼──────┼────────┼───────┼────────┤│十│陳│甲│102年6月│宜蘭縣羅東鎮│由陳宏智以其所使│翁振凱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8││八│宏│基│29日上午│仁愛新村117│用之0000000000號│││││智│安│11時56分│號後方│行動電話與被告所││││││非│許││使用之0000000000││││││他│││號行動電話聯絡,││││││命│││以1萬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親自│││││││││送貨,陳宏智當場│││││││││交8千元給被告,│││││││││另外2千元延至102│││││││││年7月6日始交付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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