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裴可旺 輔佐人 裴可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周光宇 前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簡稱前案),周光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待檢察官執行中),於102年10月初,「陳海洋」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周光宇之友人 蘇錦江 在臺北市○○區○○○路85度C喝咖啡閒聊時得知上情,對裴可旺提及此事,裴可旺認有機可趁,與「陳海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海洋」出面告知不知情之蘇錦江,其結識前國安局副局長「 韓堃 將軍」可幫周光宇擺平前案官司,約周光宇、蘇錦江於102年10月11日17時許,在 新北市 ○○區○○街○號之某紅茶店內碰面,由裴可旺向周光宇佯稱其為國安局副局長「韓堃將軍」,其認識檢察總長 顏大和 ,能替周光宇申冤,「陳海洋」則在旁指示周光宇須先支付2萬元,作為裴可旺之交通車馬費,致周光宇誤信裴可旺確實能幫其擺平官司,因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交付2萬元給「陳海洋」,再由「陳海洋」將詐得之2萬元轉交裴可旺收受,嗣周光宇向友人提及此事,經告知「韓堃將軍」已經死亡,裴可旺冒充上開身分,因而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光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10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104年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裴可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兩萬元是陳海洋還給我的,這怎麼叫詐欺呢,今天他欠我錢,還我錢是應該的」(104年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反面)、「…他們早知道我不是韓堃,至於二萬元是陳海洋還給我的錢…」(10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頁反面),輔佐人亦陳述主張:「告訴人是周光宇,陳海洋是周光宇的朋友,證人蘇錦江是周光宇的乾爹,這三人都知道被告是冒充國安局副局長韓堃,所以告訴人沒有陷於錯誤的問題。」(10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頁反面)、「周光宇有三個部分供述不一致,他在偵卷第6頁反面第1-3行之筆錄,偵卷第10頁第3行之筆錄,偵卷第34頁之筆錄,這三個供詞都不一致,他為何要說謊,受騙就受騙嘛,這表示他心虛,他欲蓋彌彰、不打自招,另外他在三次警詢筆錄裡面從來沒有提陳海洋這個人,他說乾爹蘇錦江收兩萬元訂金,另外他還給過他們三萬八去喝花酒,那三萬八沒有事情、沒有陷於錯誤,為何兩萬元有陷於錯誤?其餘引用歷次書狀所載。」(104年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正面)。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光宇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及拘提未到,然其
於103年1月27日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是蘇錦江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我的司法案件,有一位韓將軍可以幫我申訴…蘇錦江跟我約好時間、地點…有我蘇錦江、一名自稱陳海洋的人及被告4人,該次見面自稱陳海洋的人提出要新臺幣2萬元,被告當下沒表示意見,他都在旁邊聽,陳海洋說需要交通車馬費,裴可旺才能處理事情,我就去領錢,他們就○○○區○○街○號等我,時間102年10月11日下午17時以後,地點○○○區○○街○號,等我領完錢回來後,只剩下蘇錦江跟陳海洋在場,陳海洋跟蘇錦江一搭一唱表示裴可旺去換衣服幫我處理事情,我先交付…2萬元給陳海洋,陳海洋表示要把2萬元交給韓將軍,韓將軍就是在庭的被告…我一開始真的很相信被告,他在10月11日就拿出馬總統給他的雙十維安公文,還當場拿出電話撥打給顏大和及海基會人員…手機裡面都是政要名字,讓我深信不疑…」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507號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蘇錦江於同日偵查時證稱:「…我認識周光宇已經很久…(你在何時知道周光宇涉及司法案件?)是周光宇在二年前跟我說的…(你如何認識裴可旺?)是陳海洋介紹認識…陳海洋經常去我家附近的85度C,我跟他聊天才認識。是陳海洋跟我說他認識韓堃,韓堃就是裴可旺…裴可旺在102年10月11日就拿出馬總統給韓堃一張國慶維安文件,我認為裴可旺就是韓堃,後來裴可旺把該 張維安 文件給周光宇看要取信周光宇…102年10月11日當天我約周光宇○○○區○○街○號那裡見面,去找韓堃,當時陳海洋也在現場,當場裴可旺說可以幫周光宇申冤,周光宇有拿出判決書給裴可旺看,裴可旺說可以幫他申冤,之後裴可旺表示回家換衣服就先離開,由陳海洋表示需要2萬元給陳海洋,後來裴可旺有回來,當時周光宇已經離開,我還在場,陳海洋就跟我表示他要把拿到的錢轉給裴可旺,於是到廁所轉交給裴可旺,陳海洋說不能在更生街5號前交錢,因為有攝影機,還有情報人員很機警,所以要到廁所轉交…」等內容大致相符,嗣證人蘇錦江於103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因為那位陳姓朋友告訴我,被告是國安局的副局長,他可以幫周光宇平反他的案件,當天見面就是為了這個目的…(當天被告如何表明其身分?)被告是沒有表明,但那位陳姓朋友稱呼他為韓將軍時,他沒有否認…(被告有無提到國安局、司法圈或金融單位的高層人士名稱,並表明自己與這些人有聚餐,或有這些人的聯絡方式?)當天被告有拿手機給我們看,裡面有國安局局長還有一些人的名字,都是一些有名的政治人物…(除了給你們看手機外,被告還有無給你們看相關政府文件資料?)國慶日維安資料,那是總統命令他的資料…(當天你們對話內容有哪些是可以幫周光宇平反?)被告說叫周光宇把資料準備後拿給他。之後我有聽周光宇說,被告叫周光宇不要再跟我聯絡,直接跟被告聯絡就好,之後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你有無印象當時聚餐時,被告曾經中途離席之後又回來?)有,他沒有說他離席要做什麼…(你先前在偵查中表示被告中途離席後由陳姓朋友表示需要兩萬塊解決申冤的案件,周光宇便交付二萬塊,之後被告有回來,陳姓朋友就表示要去廁所將錢轉交給被告,避免遭攝影機拍攝到,有無此事?)有…(當時確切情況如何?)陳姓朋友有跟被告一起走到廁所,是被告先進去廁所,然後相隔幾秒鐘後,陳姓朋友就進去廁所…(出來以後,大家有無說什麼話?)沒有,後來我就說我頭痛要先走了,那個陳姓朋友就坐計程車送我到我家巷子口的85度C,之後他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參以被告於原審該次審理時亦供稱:「…(102年)10月11日,陳海洋確實有拿了兩萬元給我,但他說這是他欠我,要還我的錢,他之前有陸陸續續跟我借了兩萬元。他交付的地點也不是廁所,是在茶店騎樓旁邊的柱子交給我,證人也在場…」(原審卷第77頁正面),雖就自「陳海洋」收取金錢的地點主張不是在廁所,而是騎樓,惟坦認確實有自陳海洋收取2萬元,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述其於上開時、地,確曾交付「陳海洋」2萬元,再由「陳海洋」將2萬元轉交被告一節,尚屬可採。至告訴人周光宇於警詢時一度指稱其於上開時、地,係透過蘇錦江轉交訂金2萬元給被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顯與上揭告訴人周光宇於偵訊及證人蘇錦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此部分顯係有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雖一再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收受「
陳海洋」所交付之2萬元,係「陳海洋」積欠其借款債務,並未向告訴人周光宇施用詐術收取2萬元等詞;惟查:
⑴本件告訴人周光宇係為擺平前案官司,透過證人蘇錦江於
102年10月11日在上開紅茶店內,第一次與被告及自稱「陳海洋」之人見面,當時被告即拿出一張類似國慶維安文件,佯稱其為「韓堃將軍」,且在總統府負責維安工作,並認識檢察總長顏大和,用以取信告訴人周光宇,而告訴人周光宇在場亦拿出前案判決書交付被告閱覽,被告當場表明可以幫告訴人周光宇申冤,「陳海洋」則在旁指示告訴人周光宇須先支付2萬元,作為被告之交通車馬費等情,此據告訴人周光宇及證人蘇錦江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
⑵嗣告訴人周光宇發覺有異,為查明被告身分,而於103年
10月17日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峨嵋立體停車場附近見面,錄下二人對話,並拍攝被告照片,有被告於103年2月6日寄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照片2張、告訴人周光宇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附卷可證(同前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錄音光碟1片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經原審於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播放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由被告(A)與告訴人周光宇(B)如下之對話:
①「A:你為什麼不能出去?
B:你那天不是說你約顏大和?我被限制出境。
A:我知道,他們在研究,他們在研究什麼方案給你出去。
B:後來今天有見到人嗎?有見到顏大和嗎?
A:今天我見到軍備局的。
B:見到軍備局的。
A:不是你那個案件嗎?你講過的嗎?」「原審卷第45頁正面),②「B:主要是問出境的部分?
A:因為我今天有去,……,檢察署一出來,…去喝酒。
B:顏大和跟你去喝?還是?
A:跟顏大和。」(原審卷第45頁反面),③「A:你有必要那麼急嗎?你先把這個事情講完以後,
顏大和跟我講過絕對沒有問題的。我跟你講,我不是萬能的,我不是神啊。」(原審卷第46頁正面),④「B:我說,謝謝他,然後將軍有交代。
A:你有包給他?
B:沒有,我是跟他講之後我會包給他啦。
A:他說怎樣?
B:他說謝謝啊。要包給他多少?
A:你的意思,不是我的意思,你包給他一百萬好不好,你的意思到就好了,你管他包多少,每一個人介紹一個工作要花多少,萬一對方行情很爛呢?剛剛好這個錢是法院的錢,那你怎麼弄呢?
B:我說包個5、6千會不會太…?
A:OK啦。
B:差不多?我想顏大和才10萬而已。
A:我跟你講,顏大和那個10萬塊的目的是給那些檢察官…
B:疏通疏通?」(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⑤「A:我向來不拿這個錢,你的權益該怎麼弄,你去弄
,為什麼你知道嗎?我跟你講一個很坦白的,我上次講過那個姓陳的。
B:對,你說陳海洋?
A:我有一次給他辦案子,70萬,結果那個女生拿了35,我拿35,他跟那個情報局的一個叫 李久成 。
B:李久成,情報局的?
A:情報局的,老老的,大概八、九十歲了,…,他就問那個小姐有沒有,小姐不敢講,說沒有,…小姐也在保護我,所以講說沒有拿,結果後來有一次,我辦一個案子拿了700萬。
B:又一個案件,也是司法案子,你拿了700萬?
A:李小姐拿了300萬,我拿400萬,也沒有這回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⑥「B:那之後那個100呢?要給他們多少?也是意思意
思就好?
A:什麼意思意思,100是他們的錢啊,……,我有跟他們講以不起訴處分,我就要不起訴處分,為什麼,我說如果你判緩刑等於有案底了,我說這明明是冤枉的。他說『韓哥啊,你話不能那麼講,他是被告又怎麼樣的』,我說有人在陷害他,我說他比較笨而已,人家叫他把房子轉租給人家,他最多是沒有拿到委託書而已,吃虧在這裡而已,還有什麼東西,打電話給那個女的,他女朋友應該啊,他離婚啊,找女人很正常,我那天跟顏大和講,你去酒店的時候,在龍坑的時候,你不是帶了一個女的 姍姍 出門了嗎。
B:顏大和帶姍姍?
A:我跟他跑龍坑跑了十幾趟,就是有人請教案子的事情。
B:他那天帶幾個檢察官?
A:他那個時候只帶一個承辦人,那個時候已經是承辦人檢察官起訴的,因為你那個案子增股,增股以後理論上是剩高等法院,你這案子只有兩種,到高等法院而已。
B:我這只到高院?
A:只能到高院,不能再上最高法院,也不能非常上訴…」(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⑦「A:我跟你講句話,記得,像這些人沒有什麼好害怕
,今天我是把你,既然我們認識這麼久,你做事也乾脆阿 沙力 ,我跟你講句話,像他們,沒事他不會找你,有事就會來找你,講明了就是這樣,陳海洋沒事他不打電話來,大概有7、8個月了都沒有見過,後來就是為了你這個事情給我打電話,他有一個英文老師,在外交部出國有點問題,把我叫過來,搞了半天才放出去。
B:我那天也莫名奇妙。
A:我跟你講句話,我們話講回來,那天他跟我開價2萬,你懂不懂?
B:你不是說原來2萬,後來呢?
A:我不知道,我完全都不知道,最後他跟我講,我有跟他開價公關費2萬,我說韓某人辦事情有2萬的公關費嗎?我上次那個大溪土地的問題,軍備局的問題,公關費一開就是100,對不對,我說兩個月整個擺平,結果這個地旁邊駐了一個單位,他要過的話要繞很遠的路過去,最重要的是,他本身的後面是個彈藥庫,之後我幫他弄,弄了以後,軍備局找一個中校他負責這個案子,跟他講好…,就開了一條馬路給他。」(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⑧「B:你現在在總統府幾樓啊?
A:我在3樓。
B:平常還要上班嗎?
A:有必要的時候。
B:不是一個禮拜去一天就好?
A:我幹嘛?
B:顧問啊。
A:誰在幹顧問啊,我在幹特派專員,我上次不是拿了資料給你看嗎?雙十節國慶的嗎?
B:韓堃將軍嘛?
A:對啊,每年都我在弄的,為什麼非要指派我呢,因為我還有安全人員啊,局長就說奉總統開會叫我來指揮,現在我有這張單子的話,國安局所有的情治人員都要聽我指揮,就這樣子。
B:那你現在指揮有國安、海巡、警政…
A:憲兵、情報局、調查局。
B:你中將不得了耶。
A:不得了,有什麼用,現在不值錢,在 老蔣 時代走路橫著走,現在不一樣了,現在開放了,報禁、黨禁,都亂了…。
B:那你是國安局副局長之後就回到?
A:到國安會秘書長。
B:然後再到總統府當特派專員?
A:對,特派專員。
B:那官好大?
A:特派專員權比較大,像袁健生國安會秘書長他還要聽我的。」(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⑨「B:有,我那個乾爹就覺得你們怎麼自己見面了,感覺很像錢沒有分他這樣。
A:就是錢沒有分他,他不爽啊。
B:不是他有要嗎?就好啦,有意思點到就好了。
A:不是,他以為這2萬塊應該要給他。」(原審卷第50頁正面,有103年5月22日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5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可知被告確向告訴人周光宇表示其認識檢察總長顏大和,而給顏大和金錢目的,是要疏通檢察官,且提及認識「陳海洋」,並曾經給「陳海洋」代辦案件,並與檢察總長顏大和跑過十幾趟,處理他人請教的案件,另提及告訴人周光宇所涉司法案件,只能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不能再上訴最高法院,也不能非常上訴,被告就前案有跟「陳海洋」講開價2萬元費用等情。
⑶就上揭告訴人周光宇及證人蘇錦江之證詞與上述錄音光碟
內容勾稽比對可知: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周光宇表示其認識檢察總長顏大和,且能幫告訴人處理司法案件,並須先向「陳海洋」支付2萬元費用一節無誤。參以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警詢亦曾供稱:「陳海洋」於上開時、地聯繫我與告訴人周光宇接洽,起先我不知道什麼事,告訴人周光宇有叫「陳海洋」把2萬元交給我,我有收到,「陳海洋」請我去找人看能否處理告訴人的司法案件等語(偵查卷第3頁);另衡情告訴人周光宇與被告及「陳海洋」係首次謀面,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03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6頁),衡情如被告未假冒上開身分,且佯與檢察總長熟識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周光宇,告訴人周光宇與被告、「陳海洋」先前既不認識,豈有初次見面即透過「陳海洋」轉交2萬元給被告處理事情之理。本件被告與「陳海洋」顯係以上述一搭一唱方式,誘使告訴人周光宇陷於錯誤,而詐得告訴人周光宇所交付之2萬元,被告與「陳海洋」,就此詐騙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⑷至於,輔佐人主張告訴人周光宇於102年10月24日警詢筆
錄指稱「直到10月21日由朋友電話中得知韓堃已經死亡才知道遭詐騙,現在才報案」(同前偵查卷第6頁反面),於102年10月31日警詢時指稱「我後來發現韓堃是真有其人,不過已經死了兩年,我才會發現遭詐騙」(同前偵查卷第10頁),及於103年1月27日偵查時指稱:「我是事後發現不對勁後,有詢問我調查局朋友,該朋友告訴我韓將軍已經過世」(同前偵查卷第34頁),所述前後不一致,顯然指述遭詐欺根本不實在(104年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並以證人蘇錦江證稱:「陳海洋常去我家附近的85度C,我跟他聊天才認識,是陳海洋跟我說他認識韓堃,韓堃就是裴可旺」(同前偵查卷第36頁),及告訴人周光宇於102年10月29日警詢時表示:「當時有蘇錦江及一位友人陳先生,還有自稱韓堃將軍之男子已經○○○區○○街○號茶樓內,由蘇錦江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同前偵查卷第8頁反面),可知「陳海洋」與被告交往同時,另以「 陳孟興 」之名與證人蘇錦江及告訴人周光宇義父子往來,且由證人蘇錦江、共犯「陳海洋」讓韓堃將軍等候告訴人周光宇駕臨之輕慢肢體語言,其三人早知被告之真實身分。惟查,①告訴人周光宇於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31日警詢及
103年1月27日偵訊時均是陳述事後發現韓堃將軍早已死亡,才知道遭被告詐騙,只是各次陳述之內容或敘述該項訊息是來自朋友或來自在調查局任職之朋友,並無不一致之處。
②證人蘇錦江自始即供述其認識自稱「陳海洋」之男子,
是經由「陳海洋」而與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號碰面,其於103年1月27日偵查時固證稱:「陳海洋常去我家附近的85度C,我跟他聊天才認識,是陳海洋跟我說他認識韓堃,韓堃就是裴可旺…我是在10月11日當天才知道裴可旺就是韓堃」(同前偵查卷第36頁正反面)等語,然依證人蘇錦江於103年1月27日偵查時證述「…(你如何認識裴可旺?)是陳海洋介紹認識…陳海洋常去我家附近的85度C,我跟他聊天才認識,是陳海洋跟我說他認識韓堃,韓堃就是裴可旺…(為何相信裴可旺就是韓堃?)因為裴可旺在102年10月11日就拿出馬總統給韓堃一張國慶維安文件,我認為裴可旺就是韓堃,後來裴可旺把該張維安文件給周光宇看要取信周光宇,我是在10月11日當天才知道裴可旺就是韓堃…(在庭被告裴可旺是否有向你表示他是韓堃將軍?)大家都叫他韓將軍,所以認識他當天我也以為他是將軍…」(同前偵查卷第36頁正面)等內容,證人蘇錦江是於102年10月11日才與被告碰面,被告拿出一張國慶維安文件,因而相信被告就是韓堃將軍,而非輔佐人所稱證人蘇錦江於102年10月11日與被告碰面時即知被告假冒韓堃將軍,而且,被告確實有拿出2萬元給陳海洋,陳海洋再轉交給被告,已詳如前述,由於告訴人周光宇於102年10月11日與被告碰面是第一次碰面,之前二人並不認識,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同前偵查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顯然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衡諸常情,告訴人周光宇鮮少會已經知道被告假冒韓堃將軍,仍然相信第一次碰面之被告可以幫忙擺平其所涉詐欺案件,而拿出2萬元給「陳海洋」轉交給被告,或者知道被告假冒韓堃將軍,且無法幫忙處理所涉詐欺案件,仍會交付2萬元給「陳海洋」轉交給被告,是輔佐人主張告訴人周光宇於102年10月11日與被告碰面時即知被告真實身分之詞,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此外,輔佐人稱「陳海洋」另以「陳孟興」名義與告訴人周光宇、證人蘇錦江交往一節,僅有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述:「…10月11日,證人跟陳海洋來找我,我本來就在那邊喝茶,我每天都在那邊喝茶,陳海洋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音樂老師給我認識,音樂老師指的就是證人(蘇錦江),所以當天才第一次見面,見面的時候只有我們三個人在,我的煙抽完了,我請陳海洋去幫我買一包煙,證人這時才跟我說陳海洋不叫陳海洋,他叫陳孟興…」(原審卷第77頁正面),同日原審審理時證人蘇錦江則係證稱:「(你是否知道陳姓朋友的名字?)不知道,陳姓朋友我之前就認識了,他以前都自稱陳海洋,但這是否是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你有無聽過他有其他名字?)沒有,大家都叫他陳海洋或海洋…(你認識他多久?)一年多…(你剛才說你不知道他叫陳海洋?)我不能騙法官說他叫陳海洋,因為我覺得這不是本名…」(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況且該名自稱陳海洋之男子縱使有以陳孟興之名義與證人蘇錦江或告訴人周光宇交往,並不當然可為證明證人蘇錦江,甚至告訴人周光宇自始即知悉被告假冒韓堃將軍,並據認定告訴人周光宇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及被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之有利證據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輔佐人之陳述主張,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刑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海洋」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海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周光宇詐得2萬元後,並接續上開犯意,於翌(12)日,在上址附近之某日本料理店,向告訴人周光宇佯稱須再交付「顏大和」等人之酒店消費支出費用,致告訴人周光宇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8萬元;被告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周光宇佯稱須支付公關費用與「顏大和」及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共計100萬元,致告訴人周光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峨嵋停車場再交付被告100萬元現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收取告訴人8萬元及100萬元之詐得款項),亦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錦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周光宇所提供上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內容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供稱未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周光宇所交付之8萬元及100萬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周光宇於102年10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我於102
年10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茶店內,先付訂金2萬元給自稱「韓堃」的人(即被告),但被告稱不夠而追加到10萬元,之後在峨嵋停車場出口旁的茶店,我陸續交付4次金錢給被告,被告說要轉交給軍情局、軍備局、後勤司令部等5個單位及顏大和檢察總長和一些檢察官,我大約分5次交錢給被告,總共約100萬元云云(同前偵查卷第6頁反面);復於102年10月31日第三次警詢時改稱:我於102年10月11日17時許,在上開茶店內,交付被告現金2萬元,於同日20時許,又交付被告現金8萬元,第3次與被告約在峨嵋停車場,當時沒有交付金錢,第4次及第5次與被告碰面後,先後交付50萬、40萬元云云(同前偵查卷第9頁反面);告訴人周光宇警詢先後所述,雖稱交付給被告之金額總計約100萬元,惟在峨嵋停車場交錢給被告之次數,起初稱4次,後改稱2次,就其交錢次數已有出入。
㈡嗣告訴人周光宇於103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復改證稱:我
於102年10月11日17時許領完錢回來,先交付2萬元給「陳海洋」,「陳海洋」表示要把2萬元交給被告,我於警詢稱當日20時再交付8萬元,是記錯時間,是被告隔天(12日)約我在上開中和更生街5號之茶店內,說錢不夠,後來被告在茶店旁之日本料理店,要我再補8萬元,我當下就在日本料理店旁之提款機提領8萬元交給被告,第3次是於102年10月17日在峨嵋停車場旁之提款機提領10萬元交給被告,當天我身上另有公司工程款50萬元,也併交給被告,102年10月17日總共交給被告60萬元,後來再給被告40萬元,時間忘記了,地點一樣在西門町云云(同前偵查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此部分告訴人周光宇於偵查中所述,就其交付給被告之金額總數,已提高至110萬元,且先後交錢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亦與上述警詢先後所述大相逕庭。是告訴人周光宇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可採,皆非無疑。
㈢至證人蘇錦江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周光宇於上
開時、地,確實經由「陳海洋」轉交2萬元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蘇錦江於103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第2次在日本料理店聚餐時,我忘記被告當場是否講說要支出顏大和等人的酒店費用,被告當場有說要給人家錢,但沒說要給誰,我有聽到被告提及認識顏大和,但沒有看見告訴人周光宇拿出8萬元交給被告,後來是告訴人周光宇與被告他們自己來往,他們有無交錢,我不清楚,我有跟告訴人周光宇說不要拿錢出來,等案子辦好再答謝就好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反面);是告訴人周光宇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日本料理店旁之提款機有再提領8萬元交給被告一節,亦屬無據。
㈣又告訴人周光宇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2萬元後,發覺被告
可能假冒「韓堃將軍」之人,為查明被告身分,告訴人周光宇於103年10月17日與被告相約在峨嵋停車場見面,並對被告加以蒐證,有上開告訴人周光宇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1片及告訴人周光宇所提當日拍攝被告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其中第41頁照片記載拍攝時間:10/17、地點:西門町峨嵋停車場入口處旁)。衡情告訴人周光宇既已高度懷疑被告身分有詐,而亟欲對被告錄音及拍照存證,告訴人周光宇豈有於102年10月17日在峨嵋停車場附近,又交付被告大筆現金60萬元,且隨後幾日,又再交付被告40萬元之理。是告訴人周光宇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10月17日交付被告60萬元,而於幾日後再交付被告40萬元等情,亦與常理不符。
㈤另告訴人周光宇所提上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全部錄音內
容,亦無從證明告訴人周光宇指述之時、地,被告有另收取告訴人8萬元及100萬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此外,告訴人周光宇於原審審理中經傳未到,現通緝中(有告訴人周光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頁正面),其於偵查中未提出交付被告此部分款項之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明細等),以供核對。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與「陳海洋」有於上開時、地,另共同詐取告訴人周光宇指稱上開8萬元及100萬之款項,基於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因與上開論罪屬實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詐欺犯行明確,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偽稱上開身分,對告訴人周光宇誆稱其有人脈、有管道可以金錢疏通案件,以此詐術使告訴人周光宇陷入錯誤而交付2萬元之公關費(應為交通車馬費之誤述),所為嚴重破壞司法公正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另於原審審理中猶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亦不願返還自告訴人周光宇詐取之2萬元款項,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起訴被告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周光宇先後詐欺取得8萬元及100萬元之部分,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與「陳海洋」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屬實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足採信。另上訴主張「告訴人周光宇前案犯行屬重大經濟犯罪(被害人42人,所獲利益達1,471萬餘元),其中詐騙金額106萬4,400元1筆僅科刑5個月,上訴人(即被告)詐騙金額2萬元,刑期相同,量刑過重,若仍判有罪,懇請予以減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其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違法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本院就另案即告訴人周光宇涉犯詐欺罪數罪,其中1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情形,由於各案件情形不盡相同,而法院應依職權對於個案,就具體事證審酌之,並不受他案判決結果之拘束,是本件仍應依被告所涉犯行之具體情狀論罪科刑之,不受上開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自無從認定有何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狀,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綜上可知,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