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新東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新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 東榮 所經營之「 蜂寶暢 鑫行 」,由甲男在門口把風,張新東則在店內要求加入該店會員, 陳東榮 見狀予以婉拒後,張新東即以「我是在地海盜幫的『 阿東 』,你們在這裡做生意,營業到現在,不用跟我們打招呼、拜碼頭嗎?我要找人來亂,要給你停業,不讓你做」等將加害陳東榮財產之言語恫嚇陳東榮,陳東榮心生畏懼,擔心店內生意受影響,遂偕顧客 蔡進水 與張新東至店外。張新東待陳東榮、蔡進水至店外後,再向陳東榮恫稱:這是我的地盤,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不讓你營業 云云 ,惟遭蔡進水出聲制止,張新東即罵蔡進水「你是什麼東西!」,並朝蔡進水揮拳,幸蔡進水即時閃避,陳東榮見狀欲上前勸阻,張新東心生不滿,另與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新東出手與陳東榮拉扯,繼由甲男自後方揮拳毆打陳東榮頭部,陳東榮因而倒地,並受有鼻部開放性傷口、輕微腦震盪、頭頸部鈍傷等傷害。該店店員 楊時睿 (原名 楊宸睿 )立即報警,經警趕至現場處理,張新東等人暫時離去,俟員警離開現場後,張新東承前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於同日上
午8時2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店內,由乙男向陳東榮恫稱:「在這邊做生意就要繳保護費,如果不給就要讓你們生意作不下去」等語,致陳東榮心生畏怖,遂委請該店會計 陳秀婷 拿出當日部分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場交予張新東,張新東得手後即偕乙男離去。嗣因陳東榮於當日報警及驗傷,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張新東固 坦承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至告訴人陳東榮店內,表示欲加入會員遭拒,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說我第一次糾眾恐嚇他,但當時警員有到場,顯見告訴人所述有違常理,如果告訴人有傷,警員有到,告訴人可以跟警員講,告訴人說他沒有事、他身上也沒有傷;告訴人說沒有看到是我出手的,他的傷是因為我的朋友也是攤販,他們四五個,我跟他們店長起爭執,我朋友看到這個情形有過來阻止不小心弄到對方的眼鏡、鼻樑,但我沒有傷害的意思,我也沒有出手傷害或出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店員及蔡進水他們講的話都不是事實;我完全沒有講恐嚇的話,是那個老先生(指蔡進水)推我在先,當時我有喝點酒,我沒有跟那個老先生拉扯,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拉扯,是 杜臣忠 有出手幫我,問告訴人說「你們在幹什麼」;我並沒有第二次又回去店裡面拿3000元,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去店內,原判決所述不詳姓名的甲男、乙男我也不知道是誰,杜臣忠不是跟我一起去的;第一次離開之後我就去上班,我不可能在警察登記我的證件之後30分鐘後又跑去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新東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與甲男一同前往告訴人店內,出言恐嚇告訴人部分:
1.被告張新東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陳東榮經營之「蜂寶 暢鑫 行」店內,要求加入該店會員,惟遭告訴人拒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榮、證人即告訴人店內員工楊時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94、73頁反面),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表示欲加入該店會員遭到拒絕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張新東於上揭時間,與甲男進入店內,並要求加入會員,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在店內大聲咆哮,向告訴人自稱是在地海盜幫的「阿東」,並以「你們在這裡做生意,營業到現在,不用跟我們打招呼、拜碼頭嗎?要找人來亂,要給你停業,不讓你做」之言辭恫嚇告訴人,後在該店聊天之顧客蔡進水因看不慣被告行為,遂請被告及與甲男至店外,告訴人即與蔡進水、被告至店外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東榮於101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稱:今(12)日7時15分左右,在伊營業之 蜂寶暢鑫行 ,有2名自稱海盜幫的不明人士先進入店內,其餘人在店外等候,接著就有一名男子,應該是帶頭的,恐嚇伊,並對伊嗆聲說他是海盜幫幫派份子,說伊至此地營業到現在,都沒有去跟他打聲招呼拜碼頭,所以他表示,不讓伊在此營業場所做生意,如不順從他的意思的話,會持續找幫派小弟到伊的店內鬧事,讓伊無法做生意。服務人員楊宸睿(更名楊時睿,下同)見狀,就立即打110報警處理,報完警後,店內的客人蔡進水先生,因看不慣對方一群人的所做所為,就請帶頭的人及其小弟到店外面去,並叫他們不要在這邊鬧事等語(偵卷第82頁正反面);復於同年月26日警詢時證稱:當天伊跟店員楊宸睿及會計陳秀婷、員工 黃守漢 等員工在蜂寶暢鑫行,由伊開門做生意,之後有客人蔡進水先入店內聊天,後在7時15分左右,就有2名自稱海盜幫幫派成員進入店內,其中一位男子(穿藍色外套深色長褲)大聲開口說,為何你們在這裡做生意沒有先跟他們打招呼,他們自稱在地的兄弟,是海盜幫的成員,那帶頭者在店內大聲咆哮說,你們沒有跟他們打聲招呼做生意,所以叫伊等生意不用做了,會叫小弟來店裡鬧場,要伊等生意做不成,他們咆哮恐嚇大約5分鐘左右,當時店員楊宸睿有偷偷報警,後來店內客人蔡進水見狀就出言制止他們,並請他們到店外不要影響正常生意,結果他們就先到店外等語(偵卷第9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21日上午7時15分當時有2名男子到伊店內坐下來,其中一人咆哮說伊在該處開店,居然不用跟他們打招呼,伊的店內是作食品生意,他還說他是在地的,他們是海盜幫的人,就一直質問伊等為何不用跟他們打招呼,當時現場還有另外一位客人蔡進水,蔡進水就跟那2名男子說,有事就到外面講,該2名男子就到店外,蔡進水跟伊就跟著到店外等語(他字卷第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進來就坐到伊等會員的座位上,就在那裡大吵大鬧,因為伊當時是在辦公室,但是伊有聽到很大的喧譁聲,伊就出來看狀況,之後看到被告還有另外一個他們的人,就坐在會員的座位上。伊是先跟被告說:「可否請你不要在這裡吵鬧」,然後被告就很大聲喝斥伊說:「我不能來嗎?」,伊跟被告解釋伊等這裡只有招待會員,被告還是不能接受。被告說他是海盜幫的,然後說伊等在那裡做生意都沒有跟他們打招呼。蔡進水跟被告說人家這裡是要做生意的場所,不要在這裡鬧事,被告也是一副不屑的樣子,有點惱羞成怒,然後蔡進水就說:「你在這裡鬧,人家沒辦法做生意,要鬧的話,請出去外面」,當時被告就到門市的外面,伊也跟著出去。被告有提到想要加入會員,但伊告訴被告現在招募會員已經截止了,很抱歉,被告就很不高興等語(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第94頁)。茲查證人陳東榮就被告進入店內後,因欲加入會員遭拒即在店內大聲咆哮並出言恐嚇之證述前後一致,堪認證人陳東榮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等情,係其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應非虛詞。
3.證人即蜂寶暢鑫行員工楊時睿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跟陳秀婷、黃守漢及 劉怡芳 等同事在蜂寶暢鑫行辦公室內開會,當時 陳莉卉 在店門口招待客人,後來陳莉卉進入辦公室求救,告知伊等有2名男子闖進店內,因為伊等是採會員制,說該2名男子不聽勸告,並在店內大聲咆哮辱罵,後來員工全部出來,伊看見該2名男子確實進入店內抽菸,並在店內大聲咆哮說並辱罵三字經,在這裡開店沒有先跟他們講,他說他們是海盜幫的幫派分子,後來老闆陳東榮聞聲也從房間內走出來詢問該二名男子,也明確告知該二名男子伊等公司是會員制,不收一般客人,後來會員蔡進水先生覺得他們已經嚴重影響其他客人權益及公司營運,所以出面請他們二人不要在店內咆哮,並請他們出去店外,當時伊覺得可能會發生危險,所以伊跟老闆陳東榮跟著他們走出店門口,當時伊感覺會發生事故,所以先撥打電話110報警並把手機交給陳秀婷接聽等語(偵卷第101頁);又於偵查中證述:伊是該店服務員,伊在辦公室裡面,出來店外就看有2名男子坐在靠近門口地方,店員陳莉卉上前去詢問他們需要什麼服務,還說伊等是會員制度,那2名男子對陳莉卉表示說他們想要買東西有什麼不可以嗎?口氣不是很好,但是也沒有想要買東西意願,因此陳小姐就想請他們出去,他們不肯,接著老闆也出來,蔡進水也跟著出來,對方就很大聲的說,你們來這邊做生意不用跟我們打招呼嗎?還咆哮三字經等話語,接著蔡進水就說如果想要講事情就到外面去等語(他卷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否有說如果沒有得到他的允許,不能在那裡營業?)被告有說類似的話,伊印象中,被告是說來這邊開店難道都不用打招呼之類的話等語(原審卷(一)第74頁)。又證人即蜂寶暢鑫行員工陳秀婷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跟同事楊宸睿、黃守漢、陳莉卉、劉怡芳等同事在蜂寶暢鑫行上班,當時陳莉卉在店門口招待客人,先有二名男子進入店內抽菸,並在店內大聲咆哮說,在這裡開店沒有先他們講,他說他們是海盜幫的幫派分子,後來老闆陳東榮聞聲從房間內走出來詢問該二名男子,後來客人蔡進水先生有請他們二人不要在店內咆哮,並請他們出去店外,當時伊很害怕所以請同事楊宸睿用他手機打110報警等語(偵卷第112頁);並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2月21日上午7時15分,伊等都在蜂寶暢鑫行,只有陳莉卉在外面,伊聽到外面有咆哮聲音,才走出小房間外面,到店內賣場,伊看到2人,其中一個帶頭之男子就咆哮說你們來這邊開店,不用跟我們打招呼嗎?他說他是海盜幫的阿東,他就在賣場抽煙,伊請他出去店外抽菸他不要,蔡進水就請他去店外,該帶頭男子就出去,當時楊時睿就已經撥打110請伊跟警察報案等語(他字卷第11頁)。證人即蜂寶暢鑫行員工黃守漢於原審時具結證稱:伊印象中被告當時一進來是有喝酒的樣子,就有在伊等會場裡面咆哮等語(原審卷(一)第67頁)。另證人蔡進水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在蜂寶暢鑫行就看見一名男子在店內大聲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塞你老母等語),現場有該公司老闆陳東榮及他的公司同事,還有一些老人家在店內,現場有很多人,該公司販賣健康食品,當時因為該名男子在店內吵鬧所以伊請他到店外講,之後隨即有3名男子靠近伊等,當時老闆陳東榮也跟著走出店門口,後伊有聽到該名男子大聲咆嘯說為什麼你們公司在這裡經營沒有經過其的同意,怎麼可以在這邊經營,並質問陳東榮要如何表現處理,如果沒有處理的話,在三天內就會叫人來亂,要給你很難看,當時伊聽見該男子講這些話就很生氣,伊詢間對方為何如此無法無天,你心中已目無王法,當時伊有詢問其名字,該男子回稱伊是海盜幫的阿東等語(偵卷第132頁);又於偵查中證述:148頁的人(即被告)到蜂寶暢鑫行裡面大罵三字經,他說這我的地盤,你怎麼沒有來禮貌,我3天內就要給你停業,不讓你做,講完之後就將經理叫出店外,伊就跟著出去等語(他字卷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看到被告在店裡面大小聲,沒有目標的亂罵三字經。伊跟他說人家是在營業的,不可以在此吵鬧,如果要做什麼,到外面去跟主事者講,被告就去外面等,在那裡跟主事者大小聲,後來伊聽到他們在大小聲,伊就出去,伊要被告不要在那裡亂,伊問被告是否是要來恐嚇,被告就說他是海盜幫,伊說這樣是違法,不行,他們當時就在那裡互罵,被告就是說要錢的意思。被告說要在這裡營業要經過他的同意,如果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不讓他們在這裡營業等語(原審卷(一)第70頁正反面)。綜上,證人陳東榮指證遭被告出言恐嚇等情,與證人楊時睿、陳秀婷、黃守漢、蔡進水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張新東確有與甲男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店內,向告訴人恫嚇稱「我是在地海盜幫的『阿東』,你們在這裡做生意,營業到現在,不用跟我們打招呼、拜碼頭嗎?我要找人來亂,要給你停業,不讓你做」等語,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當天我完全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但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日僅有經過但沒有進入告訴人店內,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當時係因50歲以上之人登記會員後,就可領取東西,該公司的人不讓伊登記會員,才起爭執云云(偵字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有去告訴人店裡,告訴人的店據伊所知超過50歲之人才可以加入會員,加入會員可以領東西,伊就去了,後來他們不讓伊登記會員,因此在現場跟他們發生爭執,在店內、店外都有發生爭執,伊是跟老的會員發生爭執云云(偵字卷第145頁反面);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我的人好像叫什麼東榮,他原本好像不是負責人,他現在變成負責人,我都沒有講到話,他就推我,他講一句臺語「你是三小?」(原審卷(一)第23頁),他們指訴我說我罵人的內容,應該是陳東榮講的,他先推我,是他先動手推我的,陳東榮說「你是什麼東西」,那句話是他說的,他推我的時候,警察就來了,警察當時有處理云云(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則被告不論就當日是否有進入告訴人店內,及究竟是該店會員抑或告訴人先動手推被告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告訴人陳東榮指證被告在蜂寶暢鑫行店內出言恐嚇等節,業經證人楊時睿、陳秀婷、黃守漢及蔡進水等人證述明確,俱如前述,其等若非親身經歷,如何能為上開相同之陳述,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榮、證人楊時睿、陳秀婷、黃守漢及蔡進水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無嫌隙,上開證人於偵、審時接受訊問、詰問前,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等應無甘冒遭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並為虛偽證述之理,是以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恐嚇等情,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否認有出言恐嚇,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張新東與甲男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
1.證人陳東榮先於101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稱:在報警完,約1、2分鐘後,店內的客人蔡進水先生,因看不慣對方一群人的所做所為,就請帶頭的人及其小弟到店外面去,並叫他們不要在這邊鬧事,帶頭的人就反嗆蔡進水先生是什麼東西,兩方講完後,有發生一些肢體及言語上的衝突,伊就快點把他們隔開,從中做調解,在調解過程中,突然有位同夥從伊後面揮拳毆打伊的頭部,伊被打倒在地,伊的眼鏡也因此損壞,此時警方也隨即到場,控制整個場面等語(偵卷第82頁反面);又於101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稱:來店內客人蔡進水見狀就出言制止他們並請他們到店外不要影響正常生意,結果他們就先到店外,當時伊看見該帶頭男子嗆蔡進水先生說,你是什麼東西,蔡進水先生試圖跟他講道理,對方二人蠻橫無禮的以三字經他媽的、幹你娘、你是什麼東西、你知道我是誰嗎等語恐嚇辱罵蔡進水先生,後來伊親眼看見對方帶頭的男子共2人(就是進入店內的人)向蔡進水逼近,後來蔡進水本能的推開對方一把,隨即遭帶頭者以雙拳毆打頭部,當時伊看見另外有2-3名男子在附近監視著,後來伊試圖前往將他們拉開時,就遭那2-3名監視的男子其中一名上前毆打伊,導致伊倒地,造成伊臉部多處傷痕,眼鏡也毀損等語(偵卷第9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到店外之後,該咆哮男子就跟蔡進水說,你是什麼東西,你知道我是什麼人嗎?當時他就一直逼近蔡進水,蔡進水有推開該男子,當時店外還有3名該男之同夥,那3位同夥就圍上來,開始動手毆打伊,從後面毆打致伊倒地,伊當天有去驗傷等語(他卷第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到門外就是一副好像是老大的樣子,就大聲斥責蔡進水說:「你是什麼東西?」,蔡進水說他是刑事組退休,請被告不要在那裡鬧事,後來被告就有一點挑釁的味道靠向蔡進水,蔡進水就下意識的伸手把被告推開,有沒有確實推到,伊不清楚,但是有看到那個手勢,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往前進,後來在旁邊被告的朋友就圍上來,圍住蔡進水,後來伊印象就是有一個人從後面開始毆打伊,打伊的頭部,伊當時有去驗傷,伊的眼鏡也是破損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
2.證人楊時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在現場,當時是被告闖進伊等店裡,後來伊等請他到店外,之後就愈來愈多人,蔡進水跟被告原來要講理,後來爆發口角,老闆上前想要拉開他們,就開始推擠,後來老闆是被其中一個人巴到頭。被告是有跟老闆推擠,但出手的並不是被告。(當時在現場圍觀的人,是否是被告的朋友或是他叫來的人?)伊當下判斷是這樣。一開始蔡進水跟被告發生口角的時候,伊以為旁邊的人只是在圍觀,但是衝突爆發後,那些人就圍上來,就是有壓迫性,有叫囂,所以伊覺得他們是一起的。對方在警察到場的時候,還是不願意放手,因為雙方有互相拉扯,對方拉老闆的衣服,老闆想要掙脫,拉老闆的衣服的人包括被告及其他的人,人有很多,伊不太確定有幾個人在拉等語(原審卷(一)第73頁正反面、第75頁)。證人陳秀婷於偵查時亦證稱:伊走出店外,看到蔡進水跟帶頭之男子說我是退休警察,有事好好講不要生事,被告就逼近蔡進水還大聲說你是退休警察沒什麼了不起,並往他臉打下去,告訴人要過去制止,結果被對方打,後來旁邊一個圍觀的男子就從告訴人後面頭上打下去,當時雙方互相拉扯,之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他字卷第11頁)。另被告友人 程君壯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新東與老伯有口角爭執,他們在講說為什麼不讓我入會員,伊聽到被告張新東在說我符合入會資格,為何不讓我加入會員。還有一個戴眼鏡的,好像是裡面的幹部,就說不讓被告張新東加入會員,被告張新東一直說我滿50歲了,為何不讓我加入會員,兩個人就為了這件事情爭吵,後來戴眼鏡的人就說被告張新東是否是來鬧的,然後兩個人有點拉扯等語(原審卷第47頁);被告友人友人杜臣忠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光復市場賣肉品,當日上午7時15分伊送貨可能有經過告訴人店面,有看到人家在吵架,有拉拉扯扯狀況,因此伊就圍觀,有看到被告在場等語(偵卷第151頁反面);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鄭裕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到現場時場雙方已經沒有任何肢體衝突,還是有稍微在叫囂。當時伊是先詢問現場發生什麼事情,何人報案,被害人說是他報案的,被害人的姓名伊現在忘記了,說剛剛有發生一些肢體衝突,伊就先告知他相關的權利,因為他說他有受傷,伊就說根據他的權利部分,就傷害的部分可以先去驗傷,對他攻擊的人可以提告,其他的部分,伊有問現場的人發生什麼事情,現場的人就說他們發現嫌疑人與被害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他們有去勸架,伊告知完他們關於傷害的權利之後,他們就自行離開了。(你當時有無看到嫌疑人在場?)有,傷害的嫌疑人就是被告,他當時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第83頁)。
3.茲查證人陳東榮就遭被告拉扯及其同行之甲男自後方揮擊頭部後倒地受傷等證述情節,並與證人楊時睿、陳秀婷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程君壯、杜臣忠亦證述被告當時有與人吵架、拉扯等情,員警鄭裕憲證述被害人當時有說他有受傷等語,且陳東榮於101年12月21日至 萬芳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鼻部開放性傷口、輕微腦震盪、頭頸部鈍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警聲搜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18、19頁),又參以證人陳東榮、楊時睿、陳秀婷應無甘冒遭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並為虛偽證述之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他們店長起爭執,伊朋友看到這個情形有過來阻止不小心弄到對方眼鏡、鼻樑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同行之人揮拳後倒地受傷等情,係其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應非虛詞,足以採信。又依證人陳東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到門外就是一副好像是老大的樣子,就大聲斥責蔡進水說:「你是什麼東西?」,蔡進水說他是刑事組退休,請被告不要在那裡鬧事,後來被告就有一點挑釁的味道靠向蔡進水,蔡進水就下意識的伸手把被告推開,有沒有確實推到,伊不清楚,但是有看到那個手勢,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往前進,後來在旁邊被告的朋友就圍上來,圍住蔡進水,後來伊印象就是有一個人從後面開始毆打伊,打伊的頭部,伊當時有去驗傷,伊的眼鏡也是破損等語;證人楊時睿證述:一開始蔡進水跟被告發生口角的時候,伊以為旁邊的人只是在圍觀,但是衝突爆發後,那些人就圍上來,就是有壓迫性,有叫囂,所以伊覺得他們是一起的等語;證人陳秀婷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往蔡進水的臉打下去,告訴人要過去制止,結果被對方打,後來旁邊一個圍觀的男子就從告訴人後面頭上打下去,當時雙方互相拉扯,之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足認證人陳東榮於案發當日隨被告步出店外後,證人蔡進水與被告起口角爭執,告訴人見被告已有動手攻擊證人蔡進水之舉止,且被告同夥亦上前包圍證人蔡進水,欲上前勸阻時,先遭被告拉扯推擠,復遭與被告同行之甲男自後方揮拳重擊頭部後倒地受傷等情,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初始係與甲男一同前往上址店內尋釁,以要求加入會員遭拒為由,故意製造事端,引起衝突,則被告就甲男出手毆傷告訴人陳東榮之行為,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應成立共同正犯。
4.被告於原審辯稱:伊被推後摔倒在地,根本不可能出手打人云云,並於本院辯稱:是那個老先生(指蔡進水)推我在先,當時我有喝點酒,我沒有跟那個老先生拉扯,那個老先生我根本不認識,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拉扯云云。然查,證人蔡進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推被告,伊只是摸了被告一下,跟他說不能這樣,被告也沒有跌倒,但是被告有退後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證人楊時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現場發生推擠的時候,被告沒有腳步踉蹌或是跌倒的狀況,幾乎都在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又證人程君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新東有無跌倒?)差一點,過程中伊跟證人杜臣忠有扶住被告張新東,所以沒有跌倒。(為什麼你在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作證時,你說被告張新東被那個老人推倒?)是差點推倒。」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9頁反面),且證人程君壯、杜臣忠亦證述被告當時有與人吵架、拉扯等情,可徵被告當日有與告訴人、蔡進水等人發生拉扯,但無遭推倒在地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蔡進水、楊時睿、程君壯、杜臣忠證述情節不符,自難採信。至證人杜臣忠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看到一個年紀很大的人推被告1次,被告就往後跌坐在地云云(原審卷(二)第52頁正反面),然嗣後已改稱:伊去時剛好看到被告跌倒,伊經過的時候就看到一堆人在前面,前面在吵什麼伊不知道云云(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惟對照其於偵查中所證:有看到被告在場,伊看到他已經被人推在地上,不知道被誰推的云云(偵字卷第151頁反面),可見證人杜臣忠此部分之證述,就何時看到被告倒地,有無看見推倒被告之人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更與證人楊時睿、蔡進水、程君壯證述情節不符,證人杜臣忠此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又觀諸卷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上記載之告訴人就醫門診處方箋之列印時間為「2012/12/21下午04:56:27」,醫療費用收據記載時間為「101/12/2117:06」,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告訴人針對遭恐嚇取財乙事報案之時間則為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處方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可徵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遭毆傷,並遭被告等人恐嚇索取財物,待被告等人離去後,於同日下午4時56分,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治療傷勢,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取得醫療費用收據,再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則以告訴人就醫治療後前往派出所報案,時間間隔僅不到4小時,告訴人報案時間難認與常情相悖之情形。況被害人是否報案及何時報案,原因眾多,或因畏懼遭報復而不願報案,或因其他考量而欲息事寧人,或有因其他事務優先處理耽擱報案時間,抑或尚需先蒐集其他證據而延後報案,均屬可能,並不存在案發後未即時至警局報案即認被害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之經驗法則,亦難僅以告訴人於員警據報到場時未向警察反應有遭恐嚇之情,遽認告訴人之指證不可採信。被告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云云,並非足採。
(三)被告確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與乙男一同前往告訴人店內,向告訴人索取3,000元部分:
1.證人陳東榮於偵查時證稱:警察走了半個小時之後,該名咆哮男子又帶頭帶了1個男子進來,跟先前第一次來店內之男子不同人,這次另一個男子就表明說要拿錢,他說在這邊做生意就要收保護費,伊有給錢,伊請會計陳秀婷拿了3,000元給該男子,因為他說如果不給錢就要讓伊等做生意做不下去,伊很害怕,伊就問他要拿多少錢,說看伊意思,伊就拿3,000元給他們。給錢之後,他還有說每個月都會來收保護費,但後來就沒再來過。當天也是拿了錢就走了等語(他字卷第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在警察走了之後,過了約15分鐘左右,被告就夥同另外一名朋友,就再次進來伊店內,當時因為伊等所有的會員看到這種衝突就都離開了,當時店內就沒有人了,然後被告來就坐在店內的椅子上,被告就問說:「你們知不知道我是什麼人?」,伊就回答:「不知道」,被告就說他們是「在地的」(臺語),伊覺得這句話的意思就是指在地的地痞,被告就說他是海盜幫的,被告就說你們在這裡做生意都沒有跟我們打招呼,所謂的打招呼的意思應該就是要伊等先去拜碼頭,因為伊等也不知道有這種事情,被告也沒有說出如何拜碼頭或是打招呼的方式,伊等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也嚇傻了,後來被告旁邊的人有提到說要錢,當時是用手勢比出要錢的意思,就是要錢的意思,就是用拇指和食指互搓的手勢,剛開始伊等說伊等也沒有錢,伊等也是受僱的,被告的朋友就說要3,000元,但是錢是交給被告;被告拿到3,000元之後還跟伊等恐嚇說,他每個月都會來收;案發後我們的門市就收掉了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
2.又證人陳秀婷於偵查時證稱:過半個小時後,這帶頭之男子又帶另外一個男子進來店內,這次我們在休息室內,老闆跟他們在賣場內,伊沒聽到他們講什麼,是後來老闆走進來休息室內跟伊講說要拿3,000元給阿東,伊就親手拿3,000元給阿東,阿東還很生氣的說「你當我是乞丐啊,我每個月都要來」等語(他字卷第11、12頁)。證人楊時睿於偵查時證稱:過了半小時之後,對方就是咆哮之男子又帶另外一個男子進來店內,這次沒有很明顯有衝突發生,老闆上前,怕伊有危險,因為對方有想找伊碴的意思,老闆就叫伊先從後門離開,因此之後事情伊就不知道了。伊是後來聽同事講說有遭勒索等語(他字卷第10頁)。證人黃守漢於偵查時證稱:過20-30分鐘後,對方又帶人過來,伊不知道發生何事,只知道會計陳秀婷拿3,000元出去,後來聽會計說對方聲稱要每個月都來拿錢等語(他字卷第12頁)。證人陳東榮指證遭被告與乙男恐嚇索取現金3,000元之事實,與證人陳秀婷、黃守漢及楊時睿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東榮、陳秀婷、黃守漢及楊時睿均指認被告為同日上午8時20分與乙男一同前往告訴人店內之人,並有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佐 (102年聲監字第188號卷第56頁);又證人陳東榮因畏懼而支付3,000元予被告,業據證人陳東榮證述在卷,並向警局告訴,是其財產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綜上,被告在警察離去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與乙男再前往告訴人店內,由乙男向陳東榮恫稱:「在這邊做生意就要繳保護費,如果不給就要讓你們生意作不下去」等語,陳東榮心生畏懼,委由該店會計陳秀婷拿出當日部分營業收入現金3,000元予張新東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第一次離開之後我就去上班,我不可能在警察登記我的證件之後30分鐘後又跑去現場云云。然查,警察到場處理是否有登記行為人姓名,與行為人是否繼續犯罪行為,並無必然關聯,行為人或因心存僥倖,或因受利益之引誘而不顧國家法令,繼續犯罪行為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以警察已登記被告之姓名,即排除被告有再返回同一地點犯案之可能,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楊時睿於偵查中證稱:警察來之後,對方還是僵持著,對方拉著老闆跟蔡進水的衣領,如果警察沒制止的話,應該對方還會想繼續打下去,途中警察來有拉開雙方,跟對方講說不要鬧事,對方就當著警察的面繼續對伊等咆哮作勢要打人,之後警察就說你們不把我放在眼裡是嗎等語(他字卷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警察到場處理,被告是否就離開現場了?)被告沒有馬上離開,還在現場叫囂,是過一陣子才離開、(警察到現場處理時,雙方是否還有繼續衝突?)對方在警察到場的時候,還是不願意放手,因為雙方有互相拉扯,對方拉老闆的衣服,老闆想要掙脫,拉老闆的衣服的人包括被告及其他的人,人有很多,伊不太確定有幾個人在拉等語(原審卷(一)第74、75頁),均可證被告無視於警察已到現場處理,仍有與告訴人拉扯及咆哮之舉止,甚至遭到員警警告,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是證人陳東榮、陳秀婷、黃守漢及楊時睿之指證,應非虛詞,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第一次衝突結束後,心存僥倖,見警察離去後,仍與乙男再次前往證人陳東榮店內,向陳東榮恫嚇索取財物。被告空言辯稱:我不可能在警察登記我的證件之後30分鐘後又跑去現場云云,並否認有索取現金3,000元,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與卷證事實不符,並非足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蜂寶暢鑫行」全部在場員工及會計以釐清真相等語(本院卷第5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榮、店員楊時睿、黃守漢、陳秀婷業於原審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取財與傷害之事實已臻明瞭,被告再行聲請調查傳喚在場店員,核無必要;又本院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法院以被告前有犯罪紀錄逕認其涉犯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之情形,併予指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通知惡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先與甲男前往告訴人店內,自稱係在地海盜幫「阿東」,並以「你們在這裡做生意,營業到現在,不用跟我們打招呼、拜碼頭嗎?我要找人來亂,要給你停業,不讓你做」等語恫嚇告訴人,而一般人均可認知合法開設之營業場所根本無須在營業前向任何人「打招呼」、「拜碼頭」,所謂「打招呼」、「拜碼頭」等用語,客觀上均屬向他人索取財物之暗示,則被告之言詞已足以使告訴人理解如不繳交財物,其營業將遭受干擾,已危害於財產安全,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20分折返告訴人店內,向告訴人索取3,000元保護費,甚且揚言將按月收取,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與甲男一同前往上址店內尋釁,故意製造事端,引起衝突,則被告於行為當時就甲男出手毆傷告訴人陳東榮之行為,顯係以共同傷害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對於甲男所實施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查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先後二次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蜂寶暢鑫行」所為恐嚇行為,係為達向告訴人索取現金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先後二次前往告訴人處所,所為恐嚇犯行應分別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等節,容有誤會,並非足採。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與甲男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蜂寶暢鑫行」,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尚未得手),並共同傷害告訴人,復與乙男再次前往該店,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經告訴人委請店員交付現金與被告得逞,揆諸上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甲男與乙男之間有恐嚇取財犯意之直接聯絡,亦無礙於被告與甲男及乙男之間就恐嚇取財犯行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甲男、乙男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被告與甲男就傷害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取財及傷害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懲治盜匪條例、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身強體健,卻不思循正途謀生,竟以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並毆打告訴人成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於警察已到場處理之際,無視員警之處理,仍持續對告訴人叫囂,甚且待警察離去後,即折返店內向告訴人索取財物,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惡性非輕,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併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恐嚇所得財物之金額為3,0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70日,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有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行,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向告訴人陳東榮索取保護費,甚至出手與告訴人拉扯,由共犯毆打告訴人;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後,仍持續對告訴人叫囂,甚至於警方甫離去後,又隨即折返現場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得逞,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惡性重大。再者,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見其犯罪後態度惡劣;另被告前有搶奪、懲治盜匪條例、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在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法院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既已於量刑理由中認被告惡性重大、犯後毫無悔意,卻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恐難與國民法律威情相符;另被告所犯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拘役70日,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原審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等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並毆打告訴人成傷,及被告否認犯行、犯罪所得金額3000元等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已如前述,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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