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益
林振ꆼ共同選任辯護人楊進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益、林振ꆼ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進益與林振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公訴意旨誤載為1438-TC,下稱Y自小貨車)號、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U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被告廖進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人孔 蓋開啟器和油壓線剪各1支,被告林振ꆼ再持用前揭人 孔蓋 開啟器和油壓線剪,打開民生東路2段24號至70號之地下電纜孔蓋且剪斷兩端之電纜線,再將一端電纜線銜接U自小貨車之捲線器並捲取上車,共同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所有之電纜線。復於同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駛Y、U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相同方法,共同竊取民生東路2段70至118號間之地下電纜線,前後兩次共計竊得電纜線約450公尺(價值新臺幣105萬7,500元,下稱本案電纜線)。被告廖進益與林振ꆼ得手後,駕駛Y、U自小貨車,駛回被告廖進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再剝除電纜線外皮牟利。
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9月5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廖進益、林振ꆼ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理由所依據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進益、林振ꆼ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林義明 之證述及卷附被告林振ꆼ提出之訃聞、被告廖進益提出之現場施工圖、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補充資料(含電纜遭竊路段說明、NEG151504N21《101年7月2日至同月20日用戶迴路光纜佈放工程》、臨時進出轄區人員通知單、工程案承攬人員參案者資料列印作業CRMS02-4資料、CEMISII個案工程開完工進度與用料作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0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01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地理位置圖、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照片、Y、U自小貨車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Y、U自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等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廖進益、林振ꆼ固坦認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各自駕駛U、Y自小貨車至案發現場並打開人孔蓋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辯稱: 伊等 僅是至現場取走先前承攬中華電信工程時,遺留於人孔蓋內之水線,伊等並無竊取本案電纜線;其等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本案電纜線是從民生東路2段24到118號,總共是450公尺,記載跟卷內資料完全不符合。再者,從101年7月16日有電纜線的警示一直到證人 鄭松吉 去現場勘查超過了1個星期的時間,失竊時間不明。另外,被告廖進益、林振ꆼ的車上並沒有可以捲起本案電纜線這樣的捲盤。而證人林義明證稱說本案電纜線無庸以捲盤捲起,可以拉出一段一段的剪掉,此為證人林義明之臆測。此外,本件的錄影顯示既沒有拍到被告廖進益、林振ꆼ如何用捲盤捲取電纜線,也沒有拍到車上有被剪掉的電纜線、油壓剪,故無從認定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有本件竊盜犯行等語為被告廖進益、林振ꆼ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各自駕駛U、Y自小貨車至案發現場開啟人孔蓋等情,業據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88頁反面至第290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09頁),另有Y、U自小貨車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1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並有扣案之人孔蓋開啟器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顯示,被告廖進益、林振ꆼ雖有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分別駕駛Y、U自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持人孔蓋開啟器開啟人孔蓋,惟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18分被告廖進益、林振ꆼ分別駕駛Y、U自小貨車離開現場時,均未見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有公訴意旨所指將臺北市○○區○○○路○段○○號、70號兩端之本案電纜剪斷,再將一端電纜線銜接U自小貨車之捲線器並捲取上車等情,此有卷附上述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本案電纜線乙節,尚有疑義。且參以本案電纜線長達450公尺,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所竊取之本案電纜線,長度非短,且本案電纜線寬度又非細微,此有證人 洪進國 之證述及與本案電纜線同規格之電纜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0頁),可見民生東路2段24號至70號失竊之本案電纜線應非渺小難以觀察。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於101年7月17日凌晨2時17分、18分各自駕駛Y、U自小貨車離開案發現場時,Y、U自小貨車上並未見遭剪斷之本案電纜線,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臺北市○○區○○○路○段○○號、70號兩端之地下電纜乙節,尚有疑義。再者,觀諸U自小貨車上之捲線器並非粗大(見同上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其上所捲取之物之尺寸顯較本案電纜線細小(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則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是否能如公訴意旨所指以U自小貨車上之捲線器將本案電纜線捲取上車乙情,亦有疑義。
(三)另卷附本案電纜線遭破壞發報警示資料雖顯示:「....人孔:GE6,民生東路2段162號12/07/1623:56:27」等語,亦即表示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56分27秒,民生東路2段162號之警示器收到電纜線遭破壞之訊息(見同上偵卷第32頁)。然稽證人鄭松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中華電信任職29年6個月,伊從進入中華電信開始就從事電纜充氣維護。因為電纜內部需要乾燥,如果沒有乾燥的話,傳輸率會變低,通訊會受影響。讓電纜充氣的原因是因為必須讓電纜內部乾燥所以電纜裡面充滿氣體,即便電纜破損也會因為裡面有氣體壓力而不讓水氣進去,此時伊等也會監測到壓力變低,所以伊等就會去維修不讓電纜內氣體壓力過低,而讓水氣跑進去造成通訊不良。偵查卷第32頁所示畫面是伊手機的畫面,根據伊等的系統建置,如果伊剛才所稱的氣體壓力異常,系統就會直接發簡訊到伊的手機上,讓伊知道有異常,伊就在系統去查哪個區段發生異常,確定電纜區段的異常點後,伊就會向市政府申請人孔開啟到現場去實地查修。因為伊維護的電纜有300多條,時常發生故障警報,所以排定去檢查的時間會隨著伊認為是否比較嚴重而定。以本案為例,因為失竊電纜只有遭剪斷那段區域氣壓異常,它的前端並沒有氣壓嚴重下降的情況,所以伊當時的判斷是監測轉換器異常,才沒有立即去實地查看。伊認為緊急要去實地查看的情形是電纜鋪設沿線的氣壓都嚴重下降才會去看,若是只有一段區域的壓力異常,可能只是監測元件壞掉,而且本件的偵測異常警報是顯示「open」就是斷線的意思,但若是轉換器異常也是顯示「open」,伊才會認為只是轉換器異常。伊在101年7月16日收到警報,因為伊的判斷是轉換器異常,所以在7月25日到現場去看,要換轉換器要先測氣壓,伊測的結果是0,所以伊要去看電纜是否是已經漏氣,一看發現整條電纜不見了,因此才報案,伊是第一時間發現的人。在7月16日到7月25日這段時間沒有用戶來申訴斷訊,因為沒有用戶。中華電信改成光纖電纜以後,有些用戶開始使用光纖電纜,本案不是光纖電纜是一般電纜,該段區域並沒有用戶使用本案電纜。本案的警示出現「open」伊不會有警覺電纜遭竊,而是認為轉換器異常,是因為當時伊等公司買的轉換器零件故障率很高,伊負責監測的其他點出現「open」警示的機率很高,伊去查看的結果都是轉換器故障而不是遭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第276頁反面)。可知,本案電纜線遭破壞所發報之警示,原因有可能係本案電纜遭剪斷,或是本案電纜所使用之轉換器故障,而任職中華電信多年且職司電纜充氣維護之證人鄭松吉見此警訊亦判定係轉換器故障,則前開警示究係轉換器故障或係本案電纜遭剪斷,顯有疑問。況且,本案電纜為中華電信用戶改用光纖電纜後所不使用之電纜線,而證人鄭松吉又係於101年7月25日才至案發現場查看,故無法排除上開警示僅係轉換器故障,本案電纜在中華電信改用光纖電纜時起至101年7月25日之間,另有遭他人剪斷取走之可能,尚難僅因上開警示顯示時間為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56分27秒,而斯時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有至案發地點開啟人孔蓋,即遽認本案電纜為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所竊取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四)至證人洪進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電纜一般3噸半的車子就可以拖走,並不需要用捲線器將整個電纜捲起來再拖走,可以拉出來以後一斷一斷剪斷後,再將電纜放在車上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證人林義明、鄭松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所知要竊取電纜線,要先把鋼纜線拉到人孔蓋內將鋼纜與要偷的電纜線綁在一起,捲動捲盤就可以把電纜線拉上來,拉上來一定的長度就可以剪成一小段一小段,反覆這些動作就可以把電纜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反面、第276頁反面)。然如上說明,本案電纜甚粗、長,並非難以觀察,而依現場監視畫面顯示,在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於101年7月17日凌晨2時17分、18分各自駕駛Y、U自小貨車離開案發現場時,Y、U自小貨車上並未見遭剪斷之本案電纜線。況證人洪進國、林義明、鄭松吉證稱竊取電纜線之方式,乃其等主觀上認知之竊取方式,尚難以此據以推論為本件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所為之竊取方式。甚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進益、林振ꆼ竊取本案電纜線之方式乃係將一端電纜線銜接U自小貨車之捲線器並捲取上車,亦非證人洪進國、林義明、鄭松吉所證稱之分段剪取方式,是證人洪進國、林義明、鄭松吉上開證述,不足採為被告廖進益、林振ꆼ不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林振ꆼ雖於警詢時自承:伊等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一起至第一個孔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施工,施工項目係用「人孔開啟器」打開中華電信專用之地下電纜孔蓋,進入孔內再用油壓剪剪斷孔內之電纜線,再至第二個孔蓋處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剪斷孔內之電纜線,剪斷電纜線之後,把電纜線一端接上U自小貨車的捲線器上(俗稱:牛車),再用啟動捲線器,把從民生東路24號至70號這段電纜線捲上車上,完成之後即離開。伊等取得該電纜線後,即直接駕駛該車至被告廖進益家中附近之停車場存放,當時伊等兩人把該批電纜線取下車,並把電纜線外面第一層黑色橡膠皮去除,把黑色橡膠皮和電纜線分別放置於停車場內,伊隨即離開該地點。於101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亦同駕駛老闆所提供之U、Y自小貨車一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孔蓋處,亦用相同的方式,進入孔內剪斷電纜線,再把電纜線一端接上U自小貨車上的捲線器上,再用啟動捲線器,把民生東路2段70號至118號這段電纜線捲上車上,完成之後即離開該處。伊等取得該電纜線後,亦直接駕駛該車至被告廖進益家中附近之停車場存放,當時伊等兩人把該批電纜線取下車,並把電纜線外面第一層黑色橡膠皮去除,把黑色橡膠皮和電纜線分別放置於停車場內,伊隨即離開該地點。U、Y自小貨車係老闆廖進益所提供的。伊係受僱老闆被告廖進益指示,才和被告廖進益兩人一同至該地點剪電纜線,他告訴伊這批電纜係要繳回中華電信的,伊即不疑有他所以才一起動手剪電纜線的。警方提供在被告廖進益車上取得之人孔開啟器,為當時犯案時打開中華電信孔蓋之器具,係被告廖進益所有。現在在伊眼前被告男子廖進益,是當時在案發現場和伊一起竊取電纜線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被告林振ꆼ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開始伊是講要去拿水線,但警察不相信,伊跟警察說伊父親剛過世要回去作法事,警察說如果伊可以配合就可以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而被告林振ꆼ前開警詢之日期為101年9月5日(見同上偵卷第15頁)、其父公祭日期為101年9月7日,此有被告林振ꆼ提出之訃聞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堪認被告林振ꆼ前開辯詞並非子虛,則其前開於警詢所述是否可信,尚非全然無疑。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76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義明之證述、卷附被告林振ꆼ提出之訃聞、被告廖進益提出之現場施工圖、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補充資料(含電纜遭竊路段說明、NEG151504N21《101年7月2日至同月20日用戶迴路光纜佈放工程》、臨時進出轄區人員通知單、工程案承商人員參案者資料列印作業CRMS02-4資料、CEMISII個案工程開完工進度與用料作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0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01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地理位置圖、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照片、Y、U自小貨車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Y、U自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等(各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102頁至第108頁),及證人洪進國、林義明、鄭松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69頁至第276頁)暨卷內其餘相關事證,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有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駛Y、U自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持人孔蓋開啟器開啟人孔蓋、本案電纜線有遭人竊取之事實,均無法據以綜合判斷、認定本件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竊取本案電纜線之犯罪事實,是縱被告林振ꆼ於警詢有上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振ꆼ之犯罪事實。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共犯被告林振ꆼ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廖進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共犯被告林振ꆼ於警詢之供述,有上述可信性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廖進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共犯林振ꆼ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288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共犯林振ꆼ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進益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廖進益、林振ꆼ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廖進益、林振ꆼ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廖進益、林振ꆼ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廖進益、林振ꆼ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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