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榭華城管理委員會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及
賠償之金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標的物因回復
原狀所需金額及賠償金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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