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72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丁○○
            、30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乙
○○曾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前手即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向第3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更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被告丙○○
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000元,
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分24期攤
還,每期償還2000元,且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
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任何1期付款遲延逾30
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經數度催請,被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94
年9月20日日起先後代償24000元,該筆債權已由原告新光銀
行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
餘額16,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迭
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間向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顛峰電信公司)申辦電信服務,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未能
提供電信服務斷訊後,即將手機退還當初辦理的人,不知道
原告為何仍起訴請求付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消費性
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
告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被告固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新光銀行之
前手誠泰銀行與被告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3條
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即訴外
人顛峰電信公司,下同)之任何債權向誠泰商業銀行主張抵
銷,關於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售後服務及其
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業銀行或其委
託之誠泰行銷公司,均對申請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
關係,不負任何責任」,而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係
存在於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原告新光銀行復將部分債權
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則被告積欠上開貸款餘額未繳,
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分別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貸款餘
額,洵屬正當。至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因斷訊而中止提供電
信服務,致被告權益受損,惟此部分屬被告與訴外人顛峰電
信公司間之糾紛,依前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
即與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無關,故被告所為上開抗
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新光銀行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
延利息,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據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且命被告應向墊付該筆訴訟費用之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給付。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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