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8,600元(坐
落臺中縣○○鄉○○街○段○○巷○○弄○○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4萬
8,6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34萬8,60
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損害金及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