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7月23日、到期日民
國96年8月1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600,000元之本票
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7月23日、到
期日96年8月1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62號
)。惟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並未交付600,000元之現金予原告,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係被
告與訴外人 陳韋銘 於96年7月23日許向原告陳稱,其得向金
主借貸300,000元予原告,惟要求原告應先簽立本票交與被
告收執,藉以取信金主,金主見到本票後,其即會匯款,故
當時訴外人陳韋銘即簽立切結書及被告身分證字號為據,原
告不疑有它,遂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給付借款,竟持
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既自
認簽發系爭本票,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系爭本票已經
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
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7年8月13日準備書
狀之主張均非事實且無依據,所提切結書亦為其片面製作之
文書,被告否認之,縱認原告抗辯屬實,亦屬其與系爭票據
之直接後手即「陳韋銘」間之抗辯事由,依法仍不能援以對
抗執票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
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與訴
外人陳韋銘於96年7月23日向原告陳稱得向金主借貸300,000
元予原告,惟要求原告應先簽立本票交與被告收執,當時由
訴外人陳韋銘簽立切結書及書寫被告身分證字號為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並舉證人 黃錫聰孫鳴放 為證。被告
雖具狀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然上開切結書係原告於96年
7月23日要求向其等借款之2名男子所簽乙情,業經證人黃
錫聰、孫鳴放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該切結書上所載領收人為陳韋銘,並記載有身分證字
號,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62號本票裁定民事卷
審核結果,被告於領回本票時所寫身分證字號與切結書所書
寫之身分證字號相同,參以原告於97年9月10日提出該切結
書前,並未聲請閱覽上開本票裁定民事卷及本件訴訟卷宗,
衡諸常情,應無從知悉被告身分證字號,是依證人所述及切
結書之記載,原告主張該切結書係其向被告及訴外人陳韋銘
借款時,要求被告及訴外人陳韋銘所簽立乙情,應為可採。
至該切結書雖係記載原告向訴外人陳韋銘借款而簽發並交付
系爭本票予陳韋銘等情,被告據以辯稱原告不得以此對抗被
告,惟被告對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韋銘未交付借款之事實,並
不爭執,則被告既與訴外人陳韋銘同行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
,當知訴外人陳韋銘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予原告,其仍受讓並
持有系爭本票,並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應堪採信。是本件訴外人陳韋銘並未交
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得以此為由對抗陳韋銘而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與
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韋銘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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