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勞訴字第17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一號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次:㈠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225,324元,㈡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股股票,按其票面價格10元計算,計15,000元,㈢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元,㈣上訴聲明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核定為3,000元,㈤以上合計為2,543,324元(2,225,324+15,000+300,000+3,000=2,543,324)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