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7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告 王孝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利息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並約定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起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若未依約或拒絕償還,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0年4月13日止已積欠本金達3個月,尚積欠99,939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身分證、在職證明書、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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