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倫
江可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58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可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倫與江可望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凌晨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麒門市內,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黃國倫、江可望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江可望徒手毆打黃國倫臉部,黃國倫亦出拳反擊,兩人進而相互拉扯、扭打、互毆,致黃國倫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上唇撕裂傷、鼻出血、鼻骨骨折、頭暈等傷害,江可望則受有雙手擦挫傷、鼻出血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 劉義中 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江可望、黃國倫2人,並將其等帶回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然江可望明知劉義中身著員警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至29分許,在上址派出所內,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智障」等語辱罵劉義中,並以吐口水之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義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
二、案經黃國倫、江可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國倫、江可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人互相傷害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68頁、第81至82頁、第85頁),核與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第39至4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8頁至19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71至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黃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表示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之「鼻骨骨折、頭暈」之傷害亦係本件傷害所造成(本院卷第57頁),衡酌112年3月20日係回診日,距離案發時間僅間隔5日,受傷之位置與下手位置互核相符,足認「鼻骨骨折、頭暈」之傷害亦係本件傷害所造成無訛,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認定。
二、被告江可望侮辱公務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可望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82、8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0頁正反面)、錄音譯文(偵卷第21頁正反面)、職務報告(偵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偵卷第23頁)、勤務分配表(偵卷第24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2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1至6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江可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由本院當庭勘驗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江可望在派出所內,除多次辱罵員警劉義中「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外,並多次吐口水,且於畫面時間02:23:04至02:29:05,口出「智障」死了一語共2次(見本院卷第65、67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8頁),堪認被告江可望在派出所內,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智障」等語辱罵員警劉義中,並以吐口水之方式當場侮辱員警劉義中甚明,此部分因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當庭勘驗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被告江可望先以右手往黃國倫左臉揮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51:07至01:51:08),惟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54:42時,被告江可望停手轉身往超商門口走,被告黃國倫追上,跳躍起來朝被告江可望背後毆打,其後兩人又扭打在一起,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55:05時,2人均放手分開,惟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55:07時,被告黃國倫再次出手毆打被告江可望的背部,被告黃國倫固無容忍被告江可望攻擊其身體之義務,惟被告江可望停手轉身往超商門口走時,此時對被告黃國倫而言,現在不法之侵害已結束,被告黃國倫卻追上,跳躍起來朝被告江可望背後毆打,2人進而相互拉、扭、互毆,且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55:05時,被告2人本已均放手分開,惟下2秒,被告黃國倫又再次出手毆打被告江可望的背部,被告黃國倫所為,實有別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難謂僅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還擊。揆之前揭說明,此種對於過去侵害之報復進而互毆行為,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黃國倫以正當防衛置辯,自非可採。是核被告黃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江可望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江可望於上開時、地,接連對員警劉義中當場辱罵如事實欄所示之穢語及吐口水,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當場侮辱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當場侮辱之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可望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互毆成傷,被告江可望在
派出所內,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及吐口水,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江可望前因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次侮辱公務員犯行。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兼衡被告黃國倫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路銷售、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江可望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計、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江可望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其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情,就其所犯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