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自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再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自訴人取走客票支票一張」之情,固有自訴狀一紙在卷可考,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自訴人所稱「將該款占為己有」乙節,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為如何之犯罪,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諸節復均未具體載明。自訴人固提出一紙經書寫計算過程之紙條,然該紙條係證明如何之「犯罪事實」,亦未予陳明。是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並未提出被告具體之事實及證據,至為顯然。再者,自訴人自訴被告之本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提出繕本,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合。
三、故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補正自訴狀之繕本、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補正裁定於同年十二月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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