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由甲○○出面向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言明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除定金二萬元外,餘款應於數日內付清。因該車係由乙○○與 黃泰郎 合夥向 史春蘭 購買,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且車放在黃泰郎處,乃由甲○○將定金二萬元交付黃泰郎,並與黃泰郎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詎甲○○取得該車及過戶資料後,竟於同日辦理過戶為丙○○名義,並與丙○○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丁○○所經營之 芳川 當舖,典當七十萬元花用。嗣因甲○○不付餘款,亦不還車,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詞;㈡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丙○○所有;㈢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芳川當舖典當資料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甲○○前往當舖協同辦理典當系爭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起受僱於 林某 ,林某刻伊印章並保管伊的身分證,林某將系爭車輛開到當舖時始致電告稱財務困難,叫伊簽名,伊到當舖方知車子登記於伊名下,過往林某亦曾將車子過戶至伊名下一次,且迅即再行過戶他人,所以伊未加詢問車子為何登記於伊名下,當舖的錢乃林某取走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車輛原為案外人史春蘭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乙節,固為被告丙○○所是認,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然車輛買受人假借他人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乃我國社會常見現象,或為節稅、或為節省保險費用等情,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因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及嗣後該車遭典當之客觀情狀,即遽認被告丙○○必犯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行,仍應審究有無充份證據足認同案被告甲○○是否自始即無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而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與乙○○訂約購買;或被告丙○○確實知悉甲○○係以假買賣真詐車之犯意而同意擔任車輛登記名義人,致使出賣人乙○○陷於錯誤而與同案被告甲○○訂約交易,並交付車輛以為斷。
㈡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甲○○是跑單幫
的,會來伊公司挑車子出去賣。本件買賣是林某先開出去給客人看,再把車開回來說客人要,給付二萬元訂金後把車開走,伊是針對甲○○,林某賣給客人多少伊不知道,也沒有管,本件買賣過程,丙○○沒有與伊接洽,伊告丙○○是因為他是車主,伊覺得他也是無辜的。伊看過丙○○,認識很久了,以前林某曾介紹 葉某 跟伊買過一輛豐田一千八百CC的車,該車是葉某自己要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參諸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之買受人為同案被告甲○○乙節觀之,本件實際上購買車輛之人為甲○○,被告僅是登記名義人,堪認買賣契約之洽談過程,被告丙○○未曾參與。
㈢本院依職權向麻豆監理站查詢結果,除系爭車輛之外,尚有車號00-0000
號、ST-三八三七號自小客車曾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其中車號00-0000號車輛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即登記為 李宗穎 所有,而ST-三八三七號自小客車自被告丙○○取得後即未再移轉等情,有上開函文所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亦與證人乙○○所述:被告丙○○曾向伊買過一輛車子自用;及被告丙○○供辯:於系爭車輛買賣之前亦曾借名予甲○○為車輛登記名義人等情相符。是被告丙○○所辯:甲○○是伊老闆,伊將證件留在林某處供其辦理車輛過戶乙節,應堪憑採。
㈣又查,被告丙○○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偕同同案被告甲○○前往芳川
當鋪典當該車得款七十萬元,然證人即芳川當舖負責人丁○○證稱:N七─九一八○是被告丙○○與甲○○一起來典當的,典當的錢伊交給丙○○,伊有看到他將錢轉交給甲○○,丙○○是第一次典當,甲○○有十次以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受通知到當舖簽名,典當的款項由甲○○拿取等語,即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丙○○既未參與系爭車輛買賣之訂立、付款,復未曾收受系爭車輛典當之款項,則其辯稱:到當舖時才知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買賣乙事俱不知情乙節,尚符常情,應堪採信。是被告丙○○並無對乙○○有何施用詐術而使陳某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車輛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資明被告丙○○配合林某將系爭車輛典當時,對於系爭車輛僅付款二萬元,餘款均未付清之情形已然知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丙○○僅單純為系爭車輛名義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顯難以詐欺罪相繩,迨無疑義。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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