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乘客 施韋琳 ,在行經台南縣新化鎮那拔里台二十線十五點二公里處時,因違反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失控摔倒,致機車後載乘客施韋琳受有頭部及雙腳擦傷,經警到場處理而予以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稱:異議人並無操作不當且施韋琳只有輕微擦傷而已,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肇事有致「他人」受傷為其構成要件,若並無他人受傷或有無受傷係屬不明,自不能以此規定相繩,合先敘明。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述時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乘客施韋琳,在行經新化鎮台二十線十五點二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摔倒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惟就乘客施韋琳有無受傷乙節,並無何等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雖施韋琳於警詢時曾供稱其頭部及雙腳均有擦撞傷,且有至奇美醫院就診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施韋琳,其到庭卻係陳證:因其當時人沒有大礙,所以不記得哪裡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施韋琳究有無受傷或係何部位受傷,實屬不明,況經本院函查奇美醫院結果,亦查無施韋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車禍至醫院之就診記錄,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九二)奇醫字第四九六六號函在卷可稽,顯見施韋琳於本件車禍應並無受傷,致其雖有送至奇美醫院,亦無認有加以診療之必要甚明,從而施韋琳於本件肇事車禍中,尚無何等傷勢,可資認定其有無受有傷害,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裁決不當,即非無理由,而本件既有前述違法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