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博愛一一四之一」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收受教育召集令,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後備九三二旅仁美營區報到,竟於收受該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未依規定報到。
二、案經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收受上述教育召集令後,逾應召期限二日,未依規定報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案件要執行,需外出籌措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經與台南縣兵役科聯繫後,該科科員說要幫忙辦理去消除召集令,團管區的人來家裏,父親亦曾將上開無法應召之事告知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三軍動員部隊博愛一一四之一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至高雄縣仁美營區報到,上開召集令經送達被告住處守衛 蔡英俊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簽收後二日內即轉交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業據證人蔡英俊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崑愛字0000000000號函妨害兵役報告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籌措當時應執行案件之易科罰金款項故未前往應召云云,然查
,被告原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0二號判決之執行,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檢察署到案執行通知後,既未遵期到案服刑,亦未繳納罰金以免除刑之執行,而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拘獲到案執行之事實,有該檢察署送達證書、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永警刑字第0九一00三一六六六號函附拘票暨報告書各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六九號執行卷可考,是其並非因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而未前往應召甚明,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㈢次查,被告戶籍所在之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均未受理被告免除
或變更上述召集令期日之聲請,被告上開召集令亦未經司令部免除等情,復經本院向右開市公所、司令部查證明確(見卷附上開市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兵字第0九二00四0五0一號及上開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崑愛字第0九二000六二六四號函文),是被告辯稱:伊曾向兵役科及司令部聲請除去應召乙節,即屬無稽,要難信實。況其既未於應召日前往接受上開刑罰之執行,已如前述,則其於召集令未經免除,事實上亦無不能應召之情形下,自應前往應召,其仍藉詞服刑而未為應召,顯無正當理由。
㈣綜上,被告未為應召難認有正當理由,其所辯均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與事實不符,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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