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9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4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除有符合:一、被告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情形外,得為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二、茲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復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並諭暫休庭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再依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並於協商合意範內為科刑判決等各節,有本院卷附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及同年7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可稽。是本件係本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復查無前述符合得對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存在,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