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6年1月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2樓 陳香蘭 住處,甲○○因要求乙○○離開該處未果而起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目擊證人陳香蘭、 李京武 、 莊順佳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明,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此據告訴人乙○○述明在卷,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罪屬同法第2條第1項所稱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前開細故,竟徒手毆打其叔叔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刑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