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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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犯本罪之時在96年月24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