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